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29號
TPHV,109,訴易,29,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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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徐祚响
訴訟代理人 徐斐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沈聖凱

余漢武

于昌弘

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起訴請求被告沈聖凱余漢武于昌弘簡耀賢張銘澤( 下合稱沈聖凱等5人,沈聖凱以次4人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1 萬元本息,嗣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28 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張銘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張銘澤未曾到庭,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原告撤回, 視同未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沈聖凱等5人給付其2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對張銘澤之起訴(如前述),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 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沈聖凱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自強外役監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 本院卷第168、27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于昌弘簡耀賢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騙集團 ,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予伊,佯稱係「陳姓法官」,偽以伊欠稅未繳為由,要 求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某時許,由「小哥」撥打工作機指示于昌弘(通緝中) 、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前往取款,張銘澤即駕駛不詳車 輛搭載于昌弘簡耀賢余漢武,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由簡耀賢出面向伊拿取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旋 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偽填伊上開帳號、提 領金額,並以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提款單上後,交予該郵 局承辦人員交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1萬元,于昌弘除抽取其中 若干金額及5000元、6000元、2000元,分別充作自己及簡耀 賢、余漢武張銘澤之報酬外,餘款則交予沈聖凱轉交給不 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致伊因此受有21萬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其1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9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3至11、55、77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沈聖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 備程序則到庭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㈡ 余漢武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 願依原告之請求賠償,惟前開款項並非由伊1人拿取,請考



量伊之犯罪所得僅5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于昌弘簡耀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陳姓法官」,偽以伊欠稅 未繳為由,要求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嗣由張銘 澤(已成立和解)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于昌弘(通緝中)、簡 耀賢、余漢武,前往原告住處,由簡耀賢出面向原告拿取系 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旋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 局,偽填上開帳號、提領金額,並以原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 在提款單上後,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交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1 萬元,于昌弘除抽取其中若干金額及5000元、6000元、2000 元分別充作自己及簡耀賢余漢武張銘澤之報酬外,餘款 則交予沈聖凱轉交給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因此受 有21萬元之損害;又簡耀賢余漢武沈聖凱張銘澤因前 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財罪(下 稱刑案)確定之事實(刑案判決認定于昌弘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74頁)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35頁),且經本 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是 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交款之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由張銘澤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于昌弘簡耀賢余漢武,前往原告住處,簡耀賢出面向原告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旋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偽填上開帳號、提領金額,並以原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提款單上後,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交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前開存款,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犯罪所得各 為若干,而有不同。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受有21萬元之 損害,嗣與張銘澤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5頁),且自陳已 取得和解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此觀前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就本案 其餘損失再自行向其他被告索賠」等語即明,則被告自不能 免除其賠償責任。又張銘澤同意賠償之金額(5萬元)已超 過其應分攤部分(即4.2萬元,21萬元÷5=4.2萬元),堪認 原告就張銘澤應分攤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扣除前開和解獲償之5萬元,僅請 求被告就其餘損害16萬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9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3至11、55、7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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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