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
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為聲請,
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89條第1項係關於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 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 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國字第31號裁定駁 回,並於同年9月9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訴訟救助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提起抗告,依法須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自非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審判長依法命其補正,於法並無 不合,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准 許免徵抗告裁判費或由本院為其負擔抗告裁判費云云,要屬 無據,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