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7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聲 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說 明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未據敘明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 聲請。細繹聲請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 ,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 結之簡士欽等18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 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 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 本院卷第3至7頁),仍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