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 抗 告人 李月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熙明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裁 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日起實施。另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事 件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5,000元本息(下稱本 案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顯逾15年消滅時效判決駁回,再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於上訴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 確定(下稱確定裁定)。再抗告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下稱第 151號裁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乃提起本件再抗告,有該判 決、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43頁 )。是本院第151號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 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前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
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