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宏(即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下同)105年5 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6月8日、同年7月27日、 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僅稱陳報本院院長鑑閱,並未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再者,聲請人所聲請前揭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390號、 109年度聲字第477號、109年度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茲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