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18號
TPHV,109,聲,218,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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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曾得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金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
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業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 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者而言。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 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 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32年抗字第255號、29年抗字第9 8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6月20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核其本案訴訟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曾金盛等間本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茲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惟業經書記官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處分 書更正記載為不得抗告,且依上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因該 誤載而得為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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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