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續字,109年度,4號
TPHV,109,續,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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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代 理 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
建上字第18號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當日筆錄未經兩造簽名,聲請合意停 止訴訟狀內亦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簽名,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程式有欠缺,似不生效;又兩造於 原法院合意停止時,原法院有寄合意停止訴訟通知函予當事 人,惟本院未曾寄發通知給伊,係有不當,爰依法聲請續行 訴訟等語。
二、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審判長及法 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 ,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 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 其事由。前開筆錄簽名之規定於準備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27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向受命法官為合意停止之陳明時,應 提出書狀為之,如於期日(包括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調查證據期日)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在法院書記官 前,以言詞陳明者,亦無不可。兩造向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或同時聯名為之,或先後各自單獨為之,均屬 有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其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請 求本院於廢棄該部分後改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4287萬453元本息,由本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8號給付 墊款等事件受理在案。後兩造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50分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由書記官做成準備程序筆錄附卷,此經本院調閱 109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已生合 意停止之效力。因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 最長為4個月,該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其始日不 算入,故本件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其4個月法定期間 應自次日即109年4月9日起算,並於同年8月8日屆滿。茲兩 造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上訴無疑。(二)聲請人雖謂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未經兩造簽名,兩 造合意停止之程式有欠缺,應先定期命補正云云。惟依前開 說明,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準備程序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做成 ,且需由受命法官及法院書記官簽名於其上,並無關於當事 人應在筆錄內簽名之規定,則聲請人主張兩造均未在前開筆 錄內簽名,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云云,尚屬無據。(三)聲請人又謂兩造僅在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內簽名,該書狀當 事人欄位並無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暨被上訴 人之簽名,故兩造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程式恐有欠缺云 云。惟兩造係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之陳明,已生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因兩造有 無提出書狀陳明其合意而有異;且觀卷附聲請合意停止訴訟 狀,當事人欄已記載兩造姓名,並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及相 對人在下方簽名處簽認無訛,足認其等已明瞭前開聲請狀意 旨係兩造就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8號給付墊款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乙事(本案訴訟卷第73頁 );而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所提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 內,已詳為記載其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等項,相 對人在本案訴訟所提民事答辯狀內,亦已詳載住所(本案卷 第25頁、第43頁),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住所不明、未經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等訴訟要件欠缺而需定期先命補正情形。依 此,縱前開聲請狀內未詳細書寫當事人地址,對於本件合意 停止之效力判斷結果應無影響。故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先命其 補正,恐不生合意停止效力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均未 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上訴,業如前述。則 聲請人於接獲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 上訴之通知後,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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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