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至英國求 學,被告亦前往英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逐漸產生爭吵糾紛,雖曾於 七十六年間至英國婚姻協調所協調婚姻關係,然由於雙方歧見已深,以致 婚姻協調失敗。後原告為侍奉父母,乃於七十六年返台任教於中山大學電 機系迄今。而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僅返台兩次,返台期間均未與 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卻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遽向英國地方法院請求原告給 付生活費,隨即於當年撤回訴訟。原告為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釐清雙方 權利義務,乃於同年十一月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該案 雖遭法院駁回,惟判決書註明被告應於八十二年七至八月間返台。被告於 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攜子返台,遷入原告位於中山大學之宿舍,又於次日 未經原告同意即雇請鎖匠開啟原告上鎖之房間,雙方因此發生重大衝突, 繼續分居迄今。是兩造自七十六年迄今,已有十二年之久未有共同生活, 雙方為婚姻及生活費用等事已協調並對簿公堂多次,惟均無結果。被告又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等訴訟,足見雙方未共同 生活,應屬事實。另查兩造共有座落英國倫敦,地址27 Abbott Close Hampton Middlesex TW12 3XR之房屋,本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惟 被告於八十三年起即逕行出租與第三人,並由房客將租金直接匯入被告專 有之帳戶,收歸被告己有。將房租收入扣除房屋貸款、保險後,被告自八 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六月,已收取租金共計六千六百三十七‧四八英鎊,折 合約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以一英鎊折合新台幣五十點七三元 )。原告需負擔兩造共有房屋之貸款,該房屋之收益卻完全歸被告所有 ,此對原告甚為不公,更顯見兩造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性。 (二)按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欲以聲請分別財產制規避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並 達離婚之目的云云,惟查「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 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 一千零時條第五款已有明定。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形,然自原告於七十六返台迄今,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僅返 台兩次,返台期間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攜子
返台,遷入原告位於中山大學之宿舍,次日雙方即發生重大衝突,繼續分 居迄今。且期間雙方為給付生活費、履行同居義務、離婚等所提起之訴訟 案件已達八件之多,是以雙方已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之事實,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係基於兩 造分居已達十二年之現況,為避免將來因財產發生糾紛,始向鈞院提出分 別財產制之聲請。被告所稱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與離婚案件云云,皆與本 案無涉,不應混為一談。
(三)以下復將兩造間之婚姻生活作一詳述之說明,鈞院即可明瞭雙方顯已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
1、按兩造婚後住英國期間,雙方曾逐漸產生爭吵糾紛,並於七十六年間 至英國婚姻協調所協調婚姻關係,但因雙方歧見已深,以致婚姻協調 失敗。而原告於七十六年返台之前,亦曾致函被告父親,表明願與被 告嘗試挽救婚姻,但希望被告隨同原告返國。被告於原告返台八個月 後,亦即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攜子返國,並出示返台居留同意書要求 原告簽署。因同意書內容係以離婚為假設前提,故原告並未簽署。被 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攜子返英,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攜子返 台,並任職高雄麥米倫外語學校。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在未告知 原告之情形下,私自攜子返英,於英國就讀碩士班。原告深感兩造婚 姻以破裂難於維持,主動於八十一年七月赴英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 被告非但未同意,逕於同年八月十日向英國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生 活費用。原告感於被告已開始採取法律訴訟,不得不於同年十二月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該案雖遭法院以被告不履行同 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就學)而予以駁回,惟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被告應 於八十二年七至八月間返台。被告並未據此判決如期返國,於八十三 年七月五日始攜子返台,並遷入原告位於中山大學之宿舍。兩造因長 年分居且感情不睦已久,故各自分房居住。然次日被告卻在原告上班 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即雇請鎖匠開啟原告上鎖之房間,雙方因此發生 重大衝突,原告即遷出宿舍至學校實驗室居住。被告辯稱係為殺白蟻 而進入原告房間,然當年學校係於九月二十六日進行撲殺白蟻之工作 ,與本事件發生時點相差兩個月,根本毫無關連性,被告所述,僅係 卸責之詞。
2、兩造自八十一年協議離婚破裂迄今,互相訴訟已達八件,其中原告及 被告分別提出四件訴訟,均為被告先行興訟,原告為釐清雙方權利義 務,不得不提出訴訟反駁之。此更已顯見雙方歧見已深,溝通甚難, 又如何能對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達成共識? 3、又被告訴稱分別財產制對為家務犧牲事業之一方較為不利,原告無非 係欲剝奪被告於兩造原有法定財產制中所應得之利益云云,惟查有關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 將目前雙方之聯合財產,由雙方各取回其原有財產,至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由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非將聯合財產全部劃歸 原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其為家務犧牲而未有所積蓄,然聯合財產 既係由雙方平均分配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如何能謂剝奪被告於 兩造原有法定財產制中所應得之利益? 4、至有關被告所指,原告有兩部車子,卻未列入財產目錄一節,經查原 告目前僅有一部汽車,且該汽車係專供原告使用之物,依民法第一千 零十三條規定,係屬原告之特有財產,本不屬聯合財產之一部,自無 須列入財產目錄。另有關兩造共有座落英國倫敦,地址27 Abbott Close Hampton Middlesex TW12 3XR之房屋,被告可要求原告出資購 買其所屬之一半產權,或由被告出資購買屬於原告之一半產權,被告 如不願出賣其產權,亦不願購買原告之產權,亦可維持該建物產權為 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均無異議。 5、另查前開兩造共有之房屋,本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惟被告於 八十三年起即逕行將該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並由房客將租金直接匯入 被告私人單獨帳戶,將房租所得完全收歸被告己有。被告雖稱該房屋 自八十三年六月出租後,原告未付任何貸款,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 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該房屋既由被告管理,被 告並將房租收益完全收歸己有,自應由被告自房租收益中繳交貸款。 兩造對於共有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既難以達成共識,更顯見兩造分別 財產制之必要性。
6、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亦曾以信函建議原告「..可以 一起到法院選擇登記夫妻財產分開的制度,這樣一來你的歸你的,我 也無權過問,你的好好壞壞都歸你自己,我也不用提心吊膽。..」 原告為免將來發生糾紛,徒增雙方困擾,始向鈞院提出請求宣告分別 財產制,此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被告卻以種種與分別財產制無涉之 事件,堅決反對分別財產制,並一再指稱原告係欲另結新歡而提起離 婚及分別財產制等訴訟,顯見被告對婚姻之懷疑已根深蒂固,對原告 完全無法信任,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並維持婚姻。 (四)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有關給付生活費事件之 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原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夫妻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新台幣壹萬元,原告亦已按月支付 無誤。而於前述給付生活費之訴訟中,審判長曾詢問兩造是否分居,當時 兩造於庭上均承認有分居之事實,此部分於該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 審理筆錄中載述甚詳,即知原告所言非假。同時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 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 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 於夫。」(第二項)」第一千零十九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 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及聯合財產管理
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按本件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至英國求學,被告亦前往英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於七十年六月間,兩造首次在英國共同購買房舍。七十二年八月間,兩 造因原告職務變動而第二次共同購屋,並將原屋出售。至七十四年二月間 ,兩造再次因原告職務變動而將原有房屋出售,另共同購買本案所呈報之 座落於英國倫敦,地址27 Abbott Close Hampton Middlesex TW12 3XR 之房屋。由七十年兩造首次共同購屋起至八十三年七月被告返國止共計十 三年,有關兩造共有房屋之房貸及一切稅金,均係由原告繳納。然自八十 三年七月原告返國後,被告即將該兩造共有之房屋逕行出租與第三人,並 將租賃所得私自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並以租賃所得支付房屋貸款,足見該 棟兩造共有之房屋已由被告管理之。該房屋既係由被告管理,依上開民法 第一千零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十九條規定,除房屋之稅金及其他相關管理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外,被告並應以該筆租金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被 告除以租金繳納房屋貸款外,卻將剩餘租金全數存入其私人帳戶。另被告 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攜子返台後,除八十四年被告辭職並向高雄地方法院 遞狀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外,被告在台期間均有工作及收入,被告從未以 其所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兩造之子曹洪鑫自七十年出生迄今,舉凡教 育費、生活費、治裝費及一切雜費,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從未分擔任 何子女撫養或教育費用。原告每月尚須支付被告一萬元之生活費,且該棟 房屋停租後,房屋稅金均由原告繳交。被告反指稱原告一味規避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責任,其所述顯與事實有違,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開立共 同帳戶之原因係因原告不給家用,致兩造共同帳戶無錢可付房貸,被告在 銀行職員協助下另開一獨立帳戶以便接受社會福利局之生活輔助金云云, 惟查當時係被告要求原告將家庭生活費用直接匯入其子曹洪鑫之帳戶,原 告乃依其指示將生活費轉匯入曹洪鑫之帳戶,而未匯入兩造共同帳戶,故 兩造共同帳戶自然無金錢進帳。八十二年二月英國社會局致函原告追查原 告是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原告乃將上情告知英國社會局,英國社會局查 證後即無再來函。被告指稱原告係在英國社會局之追查下始繼續給付家庭 生活費,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已支付被告在英國之家庭生活費,被告 即無權接受英國社會福利局之生活輔助金,故被告辯稱其開立私人帳戶係 為接受英國社會福利局之生活輔助金一節,顯與事理有違,此點可請鈞院 命被告舉出其接受生活輔助金之收據,即知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五)又查「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 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已 有明定。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條款需以「夫妻雙方均感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為要件,惟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 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 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該彼此既不能互相信賴,自應准 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本件兩造自七十六年迄今,
已有十二年之久未曾共同生活,而自八十一年協議離婚破裂後,相互間訴 訟已達八件之多,顯見雙方歧見已深,溝通甚難,又如何能對聯合財產之 管理使用達成共識?彼此既已不能互相信賴,自宜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且本案訴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遞狀迄今已超過九個月,自鈞院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開庭審理迄今亦已近六個月,不論起訴前原 告夫妻是否分居,亦不論分居之原因為何,原告與被告於此段進行訴訟之 期間並未同居顯屬事實,實已符合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六)另被告指稱原告請求分別財產制,無非係欲剝奪被告於兩造原有法定財產 制中所應得之利益,且原告之薪資、年終獎金並未列入財產目錄等節,按 有關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 將目前雙方之聯合財產,由雙方各取回其原有財產,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由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非將聯合財產全部劃歸原告所有,故 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或不公平之處。且原告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 係為避免日後雙方再因財產而生糾紛,實非如被告所述係欲剝奪被告於兩 造原有法定財產制中所應得之利益。至於原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等,除 須支付自身生活費外,尚須支付被告及兩造之子曹洪鑫之生活費,其所剩 實已無幾。況且被告之工作收入均為私用,從未用以分擔家庭生活費,原 告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薪資證明。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雖為夫妻,惟已有 十二年未共同生活,僅有夫妻之虛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因雙方歧見甚深 ,對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根本無法達成共識,徒增雙方困擾及糾紛。隨狀 檢具兩造聯合財產目錄乙份,狀請鈞院鑒核,依法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 制,以杜絕雙方間財產之糾紛。
三、證據:提出:
證物一: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房屋出租收入清冊。
證物三:兩造聯合財產目錄。
證物四:兩造相互訴訟摘要表。
證物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寫之信函影本乙件。 證物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結婚迄今,已廿一年多從未在財產有過糾紛 。所謂「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實為原告片面之辭。茲簡述兩造廿一 年多來之財務狀況於左:
㈠兩造自結婚始,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制。
㈡而實際情形為:
⒈兩造婚後因原告尚唸博士學位,雖有奬學金卻僅足供其一人生活。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答辯陳稱「結婚數月後...被告則自己籌 錢購買機票至蘇格蘭,並將數年工作積蓄交予原告,由原告至銀行開兩 造之共同帳戶,...。而原告嗣後另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對此陳述並 無爭辯。故是兩造自結婚始即以共同銀行帳戶運作生活中之各種收支,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⒊被告抵達蘇格蘭數月後任打字員之職,所得薪水與原告月入之奬學金均 入兩造共同銀行帳戶,日常花費亦從帳戶中支出。同時經開庭時,審判 長面諭:妻也要對日常生活費用負責。而兩造早期之財務收支狀況,即 證明被告全部付出,並未因兩造之法定財產制而責原告必須負兩造之生 活費用(況且當時原告亦無此能力,是不能而非不為也,即無可責怪之 處)。而兩造之子出生後更證明兩造同心協力經營生活,並無錢財上之 爭執:當時一方面原告已有能力負擔全部家用家,另一方面被告也能勤 儉持家(被告當時連續三年未添購一件衣物,亦有偶因房貸浮動利率上 漲,生活開銷劇增而變賣娘家父母所贈首飾珠寶),兩造均認為被告應 以照料幼子家務為重,有餘暇時力兼職補貼家用。如此狀況十數年如一 日,中間三次購屋,二次售屋,兩造向來未有執爭。 ㈢甚至目前兩造共同擁有倫敦之房屋,原告也在本案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辯論意旨狀第四頁明確表達「無異議」。截至目前兩造結褵廿一年多在 財產上均無執爭,而原告主張要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是避免將來因財 產發生糾紛。已有廿一年多均無糾紛,將來有糾紛的機率,可以說微乎 其微,況且兩造回台定居有年,卻名下均無置產,何來糾紛?(倘英國 房子有糾紛,亦是由當地法律解決)。 (二)兩造之間訴訟與兩造財產無涉,皆起因於原告因曖昧不明原因,無心婚姻 ,蓄意破壞所導致,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其經過事由解析於左: ㈠民國八十年(兩造婚後十二年)八月,原告第一次威脅被告離婚否則不 予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惶恐之餘乃攜子返英,事後原告復又匯款至英。 當時(八十年一月至九月)被告與兩造之子居住於高雄市原告之國立中 山大學單身宿舍,被告在台北地址及電話清楚填寫高雄市鼓山區○○○ 路六十三號八樓之四,電話:(0七)0000000)(原告於本案 謂:「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僅返台兩次,返台期間均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是不實之情)。
㈡兩造之間訴訟皆起於原告欲結新歡逼被告離婚未果,蓄意造成,但並沒 有八起之多。
⒈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起因:原告百般逼離,為被告所拒,後一方面同意兩造之子於英國就 讀,另一方面也知悉被告修習碩士課程兩年無法回台,竟故意起訴台 北地方法院准兩造離婚,否則要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 結果:原告敗訴(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答辯狀證一-八十一年 度婚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
⒉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家訴第二四號。
起因:本案原告時為中山大學教授月入八萬元,而催被告攜子抵台後 ,原告卻分文不予,使被告與兩造之子生活陷入絕境。 結果:原告被判須付被告生活,因兩造為法定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 如夫有能力,以夫負擔為原則(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 二)狀證二-八四年度家訴第二四號判決書)。 ⒊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家上一一二號。 起因:原告再度要求離婚不果,以退掉兩造既兩造之子所共居之宿舍 ,並止付生活費為手段,欲逼被告就範,同時唆使不良份騷擾威逼被 告,被告一再隱忍,不料原告竟再起訴要求離婚,起訴理由多為捏造 ,誣指之言。
結果:二審高院判原告無理,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致於遞狀英國法院和強制行與最近三起訴訟,無非是原告要求離婚未果 ,蓄意釀造:
⒈遞狀英國法院與強制執行皆未正式開庭。 結果:遞狀英國法院,社會局批准生活輔助金使被告母子不會因原告 逼離未果,不予生活費用而陷入絕境。社會局並函致原告(見證五) 謂「依據社會安全法男人有義務扶養太太與子女及至子女十九歲或受 完教育為止。」強制執行是八十七年原告起訴離婚之關連性案件,因 原告謊稱辭職無收入,故止付生活費用。結果原告恐高雄地院會去函 中山大學處理,故依法繼續付費。 ⒉最近三起訴訟其中兩起是原告急欲離婚無法靜待最高法院結果,於八 十八年三、四、五月間明知被告有代理律師,卻頻發傳真至被告辦公 場所,企圖影響被告工作情緒,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是故於九、十月 聘請律師連續起訴分別財產制與妨害家庭(和誘案)其中後者已判「 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偵查終結,認 應不起訴處分」。最後一起乃八十七年原告起訴離婚之關連案件。被 告之前曾屢以口頭溝通並函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但原告皆不予理會 ,原告是為一國立大學教授,月入十多萬元,竟因逼離未果,任妻兒 生活無以為繼,是而起訴。
㈣被告擬託親友協調溝通,但因左列考量而作罷: ⒈原告習以不實之情混淆視聽,如非法院,一般親友無由亦因顧及交情 或顏面無法要求舉證。原告於本案亦有多項謊稱:起訴狀謊稱「其母 遭被告辱駡趕出住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之答辯狀提出其 母於八十一年婚字第三八四號案所作證詞,證明並無其事,而且八十 七年原告請求離婚時一、二審均判此項主張不足採,原告至此方不再 做聲。另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辯論意旨狀謊稱「原告需負 擔兩造共有房屋之貸款,該屋之收益卻完全歸被告所有,...」, 至被告提出由台銀匯款至英國繳納房貸之單據,原告始改口稱「對房 屋處理無異議」。原告又於其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續辯論意旨狀謊稱 「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僅返台兩次,返台期間均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此為不實。於同狀原告稱「被告於八 十三年七月五日攜子返台,次日雙方發生重大衝突,繼續分居迄今」 亦屬不實,關於此點兩造之子可以證明其為不實。上述均顯示原告所 言難於採信。
⒉為顧及原告事業,被告迄今未因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工作場所,更未 向其上司或主管申訴。或有朋友協調婚姻卻未見結果,反而背地裡稱 原告為「現代陳世美」,被告有鑑於此,為免於親朋間鬧得風風雨雨 ,閒言滿天,仍然落得是非不明,真偽難辨,不如由法院依法理依證 據審理(雖然高雄地院曾經誤判,但經高雄高院再審已還被告公道) 。
⒊為了金錢、名氣或私慾而不顧道義乃人性的弱點,法院公正的判決或 許會令原告自己檢視,而導正其一時的失誤。 (三)由右列所述,可知兩造向來沒有財產糾紛,原告向 鈞院提出請求宣告分 別財產制,不但無理,更於法無據。 ㈠被告縱然曾建議原告,兩造採分別財產制,但是在原告提供被告與兩造 之子衣、食、住、行等各方面足夠的家庭生活費用之狀況下,才有協議 的可能,而非在強行退掉宿舍,令一家分散,陷被告母子於艱辛生活的 狀況下可協議的。
㈡於法無據之處:
⒈原告引用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是為不當。查兩造目前之所以不居 住一起,乃是由於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強行退掉宿舍,並將被告物品運 至娘家,此經原告自承未經被告許可,強行退掉宿舍,並將被告物品運 至娘家且附離婚協議書在卷,此為「惡意遺棄」之手段,與一般夫妻彼 此之間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而協議分居不同。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 規定「夫妻難維持其共同生活,...」是以「夫」「妻」雙方「均」 感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為要件,而非由單方之主觀意識來認定。此比較 同條之第一、三、四款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即可得知。(註 :第一款為「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第三 款為「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意時。」第四款為「夫妻之一方...。」)而第五款卻 非規定「夫妻之『一方』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而是明文陳 述「夫妻難於..」,顯見其是以雙方均覺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為要件 。而且原告退掉宿舍後,被告以口頭屢屢叮嚀原告須覓屋供一家人共同 居住,並於同年五月廿二日致原告一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速告知其住處或 覓屋以便共同生活。且日前又向原告戶籍地之地方法院訴請要求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非但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的情形,且有與原 告共同生活之意願。
⒉截至目前為止,原告無權要求 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兩造改用 分別財產制。查兩造縱有家庭生活費用糾紛,是因原告在婚後十二年為 卻離婚用來做為威脅被告的非法手段。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無權依民
法一千零十條來請求 鈞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第一款為例:「夫妻之 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雖然條文之本意應為「...法院因另一方( 或他方)之請求...。」但就常理判之,不給家庭生活費用之一方當 然無權請求法院宣告。可歸責之一方無請求之權,是為無庸置疑之常識 ,豈可因法條文字之失疏而鑽法律漏洞。 ㈢原告於本案稱「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皆於本案無涉」乃屬不實。 ⒈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為分別財產制所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夫得請 求妻對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⒉依五十年台上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 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 ...。八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即依此判原告須付被告家用費。 ⒊兩造自結婚始即採用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兩造協定男主外,女 主內,全家遷徙均以原告事業為主,被告以工代職,辛勤持家,盼原告 事業有成,改善生活品質。豈料原告一旦成功即見異思遷。而法律規定 原告除非無能力,否則不可規避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是故原告欲以 宣告分別財產制來規避責任。而被告脫離職場已久,且年紀已大,即使 覓得工作,所得微薄,造成母子生活艱辛,為改善母子生活,勢必協議 與原告離婚,原告即欲藉此卑劣手法達其離婚目的。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 鈞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敬請鈞長 鑒核,並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荷。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婚字第三八四號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家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影本、八十七年婚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書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書影本、原告八 十二至十月、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二月二十五日致告信函、被告致原告存 證信函、原告收入證明、被收入證明、原告父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致被告函 各一件、照片五幀、中山大學修繕宿舍報表影本、教育部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函影本、國稅區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原告財產資料影本、原 告所擬離婚協議書影本、社會局致原告函、二造共同帳戶之銀行帳單、被 告單獨帳戶銀行帳單、房屋貸款銀行帳單、經紀公司致被告函、被告台銀 匯款單據、被告八十至八十五年再出境申請書、原告嗾使不良份子騷擾威 逼被告之電話錄音筆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英國社會局致原告函、原 告於二個月間發五封傳真至被告辦公室企圖影響被告工作、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三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皆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至英國求學,被告 亦前往英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逐漸產生爭吵糾紛,雖曾於七十六年間至英 國婚姻協調所協調婚姻關係,然由於雙方歧見已深,以致婚姻協調失敗。後原告 為侍奉父母,乃於七十六年返台任教於中山大學電機系迄今。而被告於七十七年 至八十一年間僅返台兩次,返台期間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卻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日遽向英國地方法院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隨即於當年撤回訴訟,原告為維 持正常之婚姻關係,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乃於同年十一月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該案雖遭法院駁回,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攜子返台, 遷入原告位於中山大學之宿舍,但次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雇請鎖匠開啟原告上鎖之 房間,雙方因此發生重大衝突,繼續分居迄今,是二造約十二年未有共同生活, 雙方為婚姻及生活費用等事已協調並對簿公堂多次,惟均無結果,是依法自有改 採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性等語。被告則以二造結婚迄今,已廿一年多從未在財產有 過糾紛。所謂「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實為原告片面之辭;同時兩造之近年 來雖有多宗訴訟,惟均與兩造財產無涉,皆起因於原告因曖昧不明原因,無心婚 姻,蓄意破壞所導致,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是可知兩造向來沒有財產糾紛,被 告強行退掉宿舍,令一家分散,陷被告母子於艱辛生活,且惡意遺棄被告與民法 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規定「夫妻難維持其共同生活,...」是以「夫」「妻」 雙方「均」感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為要件,而非由單方之主觀意識來認定之規定 不合,同時於理、於情方面,原告無理由訴請宣告改採分別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本件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 ,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己達六個月以上 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 賴,自應准其改採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參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修正增列 第五款之立法理由即採此見解。經查:
(一)二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對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履行同居義務 遭駁回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攜子曹洪鑫返台,並住進原告位於高 雄中山大學之宿舍但分房而居。次日二造即因原告以被告僱鎖匠進入原告 房間內搜索,被告則稱是因學校僱工殺白蟻始進入原告之房間內等事由爭 執,原告憤而自行搬入學校研究室內住居;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再將 其所配住但實際由被告住居之宿舍退還學校,並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物 品搬出,嗣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四日僱工將原告置於前開中山大學 宿舍內之物品搬至台北市○○○路一五五巷六六弄三三號一樓娘家等情均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信函一件、國立中山大學戶籍 遷入同意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二造事實上不同居己達六個月以上即足採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二造於婚後在六十八年間赴英國,後雙方曾逐漸產生爭吵 糾紛,並於七十六年間至英國婚姻協調所協調婚姻關係,但婚姻協調失敗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後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返台任 職,被告則於原告返台八個月後,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攜子返國,並於同 年三月二十六日攜子返英,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向英國地方法院遞狀 要求強制原告給付生活費,嗣於同年撤銷告訴;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原
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一婚字第三八四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 將本院判決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必履行同居義務故原告敗訴,八十三年七 月間被告攜子自英返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則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 獲勝訴判決;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判決 離婚,經一、二審分別判決原告、被告勝訴,現原告正上訴第三審中;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再具狀向本院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且同年十月 十五日原告再以被告擅自將二造所生之子曹洪鑫辦妥休學送往英國為由向 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以八十八偵字第二三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被告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生活費用之訴 訟等情;業據原告陳稱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二造分別制表及提 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而參諸二造分別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二四號原告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之 案件中,及二造離婚案件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書中二造 陳述,均在在顯示二造或因互相指責彼此父母間之不是,或交相指責彼此 間有關金錢及感情及孩子教養問題之衝突,被告在本件強烈質疑原告「惡 意遺棄」等指責等情可知,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己然動搖,感情亦己破 裂,且實際上分居多年,又確實未共同生活經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二 造既不能互相信賴,則採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亦為減少夫妻間爭執之最佳選 擇,故本件原告訴請改採夫妻間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稱二造分居狀況是原告惡意遺棄造成,原告以道蠻橫手法造 成二造分居狀況,被告備受委曲,二造結婚二十餘年從無財產糾紛,原告 有錢、有閒,以想像中之財產糾紛興訟,致妻兒不顧自無理由訴請判決改 採分別財產制等語,自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何牽連,爰不一一審酌及論述 。
四、本件事證已,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