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9年度,24號
TPHV,109,破抗,24,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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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浩文
黃齡巧
陳達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 萬5600元(下稱系爭債權),係代復興航空墊付員工上下班 接駁交通車費用,有伊公司之內簽、帳冊可資為證。相對人 明知系爭債權屬實,係對於復興航空之破產債權,竟向原法 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據以將系爭債權自破產債權中剔除,有 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 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 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 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 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
三、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僅提出破產申報 表,未提出佐證文件等情,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36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就系爭債權提出簽呈乙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該簽呈內容,僅記載抗 告人之行政部簽請董事長同意代復興航空採購員工上下班交 通車接駁服務之意旨,性質為抗告人之內部簽呈,其上並無 復興航空或其指定人之同意或承認。形式上無從證明抗告人 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相對人因而對系爭債權 提出異議,原裁定並依相對人異議將系爭債權剔除,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倘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即應另行起訴請求 確定以資解決,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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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