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二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雲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昌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債務人中 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為強制執行 ,並以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不履行執行法院 民國108年3月28日限期命中信昌公司及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債 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5 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刑事判決以其為中信昌公司原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4億1,670萬7,750元(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仍 隱匿該鉅額犯罪所得,卻未清償本件執行債權額487萬5,000 元本息,且於103年間已有管收原因,相對人於104年解任公 司負責人後,執行法院仍得予以管收云云。
二、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亦適用之。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規定自明。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基於一定之資 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 在期間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之事由,而以喪 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 ,故明定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後,仍得拘提、管收或命其報告 。是得依前開規定對已喪失法人負責人資格者予以管收之情 形,應以該人「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內具有管收之原因 者為限。又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
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 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管收 義務人,必須聲請人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 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 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 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 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中信昌公司,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原負責人,藏匿中信昌公司鉅額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為由,於106年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及管收相對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系爭事件卷第2至5頁),執行法院固於108年3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中信昌公司及相對人就執行債權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4頁),惟相對人自104年6月14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中信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系爭事件卷第25頁),自無從於解任後再以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該公司之財產以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系爭執行命令以相對人個人為義務人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即有未洽。且相對人之戶籍於107年2月26日即遷入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本院更一卷第33頁),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4月2日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寄存送達(系爭事件卷第176頁),現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本院卷第77頁),並無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證,自無相對人違反該執行命令可言。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吳國昌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刑事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億餘元,顯隱匿該鉅額財產云云。惟依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載,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係相對人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存款,中信昌公司名下之財產顯屬中信昌公司犯罪所得,相對人既係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就不法所得部分,應在其項下諭知沒收(本院卷第69頁),則相對人於104年6月解任後,供稱無法知悉中信昌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1頁),究對中信昌公司財產有何實質影響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其主張相對人隱匿中信昌公司之鉅額財產,洵無可考。至原法院固以103年度拘更一字第1號裁定拘提相對人(系爭事件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係相對人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與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情形不符,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於103年間即有管收之原因,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3年間已有被管收之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