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蓉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1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第三人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 黃金定(下分稱其名,合稱周政寬等4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屬伊債務人王寶葒(已 歿,李基益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張世傑、曾能聰、周武 賢、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下分稱其名,合稱王寶葒等 7人)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億8,320萬7,088元、王 寶葒個人犯罪所得1億4,994萬8,625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依伊提出之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二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勘驗筆錄、委託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開戶契約,已可證明系爭帳 戶之存款確為王寶葒等7人之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自屬王寶葒等7人所有,而 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能釋明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為王寶葒等7人所有為由,於109 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伊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伊 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就系爭帳戶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就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 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 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 式審查,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 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臺北地院101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有上開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 明書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可參,是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自僅 及於債務人即王寶葒等7人及其等繼受人。而附表所示系爭 帳戶為第三人周政寬等4人名下,形式上觀之已非債務人王 寶葒等7人所有之財產。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自王寶葒處扣得,且 周政寬同意由王寶葒使用如附表編號1、2之帳戶,是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係屬王寶葒等7人犯罪所得,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並提出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3月2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 封條、勘驗筆錄、委託書、渣打銀行開戶契約文件為證(見 原審司執卷附件5、6、9、15至19、22)。然刑事一審判決 固認定王寶葒犯罪所得共1億4,994萬8,625元,並分別在附 表編號3至7所示帳戶扣得如金額欄所示款項,附表編號3至7 帳戶為王寶葒所控制之帳戶(見司執卷附件13第8頁至第9頁 、附件15末頁),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王寶葒等7人犯罪所得 共1億8,320萬7,088元,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扣 得如金額欄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2帳戶為王寶葒所使用( 見司執卷附件5第6頁、附件14末頁),惟「犯罪所得」與「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歸屬」有間,此由抗告人援引之刑法第38 條規定,亦可知犯罪所得可能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人所有, 而系爭帳戶既非屬債務人名義,自未能逕依上開刑事判決遽 認系爭帳戶所扣得款項即為王寶葒等7人所有,抗告人主張 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未移轉所有權予周政寬等4人而為王寶葒 等7人所有云云,尚非可採。又王寶葒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然持有他人帳戶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況周政寬 係委託王寶葒代其銷售唐鋒公司股票,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有委託書可參(見司執卷附件19),更 難因王寶葒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逕認附表帳戶內款 項屬王寶葒等7人所有之財產。另扣押物封條、勘驗筆錄節 本、審判筆錄、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內部紀錄、開戶契約文件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 、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僅可證明王寶葒等7人因遭 搜索而被扣押之物品項目、數量,及王寶葒曾管理系爭帳戶 等情,然均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為王寶葒等7人 所有。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縱為犯罪所得,亦非即屬王寶葒 等7人所有,既如上述,而抗告人援引周政寬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或刑事判決之認定,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寶葒等7 人之犯罪行為,仍與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綜 上,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之外觀認定系爭帳戶內款項 為王寶葒等7人所有。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未能證明為王寶葒等7人所有之財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對該標的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號碼 金額 小計 1 周政寬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 1億2451萬6001元 1億8320萬7088元 2 渣打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 5869萬1087元 3 范佩玲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874萬2591元 1億4994萬8625元 4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 1292萬5389元 5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3092萬5081元 6 范家卿 渣打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0) 7271萬7429元 7 黃金定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 2463萬8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