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95號
TPHV,109,抗,139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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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5號
抗 告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對Cosco England Shipping Ltd.等為訴訟告知,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 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告知係將訴訟繫屬事實 通知第三人,使第三人有自由決定參加訴訟與否之機會,立 法意旨在於使當事人藉由第三人之協力以進行訴訟,並使其 與第三人間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避免日後對第三人之訴訟 ,法院為相反之不利判斷,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既向法院以書狀表明訴訟告知之理由及訴訟程度 後,法院即應將該告知書狀通知送達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 決定是否參加訴訟。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海商字 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伊為承攬運送人,於民國108 年4月間將第三人委託承攬運送之貨物裝載貨櫃後,將該貨 櫃轉委託相對人以EVER BIRTH輪(下稱系爭船舶)自高雄港 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港,詎系爭船舶於運送途中在馬來西亞 巴生港與另一船舶COSCO ENGLAND輪(下稱另一船舶)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部分貨物滅失、受損,依載貨證 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202萬4964元之本息(見原法院卷第251頁),因 相對人辯稱系爭事故為另一船舶之過失造成,則該事故若非 相對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另一船舶之所有人Cosco England Shipping Ltd.(下稱Cosco England公司)及營運人Cosco Shipping Lines Co., Ltd.(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中遠公司,與Cosco England公司下合稱中遠公司等2 人)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負賠償責任,自屬因伊敗 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中遠公司等2人告知訴訟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若非相對人之故意過失造成,則應 係另一船舶之過失所致,中遠公司等2人為另一船舶之所有 人及營運人,若伊受敗訴判決,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就系爭事故造成部分貨物之滅失、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中遠公司等2人告知訴訟等語,並提出 聲請告知訴訟狀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81至283頁),是抗告 人既主張若本案訴訟認定系爭事故非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 ,則應係另一船舶之過失所致,中遠公司等2人即應就系爭 事故造成部分貨物之滅失、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抗 告人已具狀說明訴訟告知中遠公司等2人之理由及訴訟程度 ;原裁定以中遠公司等2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其 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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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