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身份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93號
TPHV,109,抗,1393,2020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三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標
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
相 對 人 侯燕華

法定代理人 唐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身份證影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所簽署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訴 請相對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 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然系爭契約 並非一般之定型化契約,而係由不同地主與建商各自磋商之 契約;另相對人住所地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原法院為近。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請求交付身分證影本牽涉不動產 危老改建條例,應屬不動產有關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第12條之適用,自應專屬新北地院管轄;又相對 人為相對弱勢之一方,住所地在新北地院轄區內,應訴較為 便利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 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 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 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所謂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 約款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訴請相對人交 付身分證文件(見原法院卷第9-11頁),屬因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涉訟;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若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 29頁),可知原法院因兩造合意而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為合作興建房屋事宜,經雙方同意簽 訂本契約」,第1條為土地標示、第2條出資興建、第3條為 房屋及土地分配,並加註建造核發後,甲方(相對人)於接 到乙方(即抗告人)搬遷通知時,乙方應協助甲方找屋及搬 遷,甲方並應配合乙方作業時程按時搬遷完成(見原法院卷 第15、29頁);及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書上地主共有23人(見 原法院卷第49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由地主即 相對人與出資之合建商即抗告人就合作興建房屋所簽署之契 約,且因地主有23人,堪認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
 ㈢衡以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合作興建房屋,相對人為地主,其於 簽署系爭契約前自已與合建商就參與合建之權利義務詳加審 酌,且如其不願參與該合建案,合建商亦無從請求相對人簽 署系爭契約;及本件訴請之標的物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之交付身分證影本,與系爭合建土地所在無涉,而新北 地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見 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之營業所亦設於新北市永和區(見 本院卷第7頁),兩造住所地及營業所位置距原法院之距離 並非較新北地院為遠,對於應訴部分並無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之情;況,相對人就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如何顯失公平 之具體情形並未釋明,且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依上開說明 ,難予逕謂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 ㈣至相對人抗辯本件屬不動產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專



屬管轄及同法第12條之適用云云。查,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本件係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所生之爭議,為履約爭議事件,而非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要件未合;又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因契約涉訟者如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官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亦無從排除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 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又未釋明該約定有何具 體顯失公平之處,其聲請將訴訟移轉新北地院管轄,於法即 屬無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 之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
三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