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趙鈴玉
相 對 人 薛嘉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明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趙鈴玉與本件訴訟原告吳 君健(下合稱趙鈴玉等2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趙鈴玉等2人與伊間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故趙鈴玉等2人與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趙鈴玉等2人與伊間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有給付違約金訴訟(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下稱另案違約金訴訟),趙鈴玉等 2人是否應給付伊違約金,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 經伊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 完畢,伊共給付本息新臺幣(下同)7,514,547元予相對人 ,另加計伊於109年3月25日給付之980,537元,及先前已給 付之利息180萬元,合計清償10,295,084元,已超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750萬元。相對人所提另案違約金訴訟, 與基於750萬元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二者間無直接關 聯性,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詎原裁定竟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趙鈴玉等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2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應已消滅,故相 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 頁);抗告人嗣於本件抗告意旨則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業經伊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並提出新北地院109年2月27日新北院 賢106年司執辰字第39064號函、108年10月2日新北院德108 司執辰字第96862號函、106年司執字第39064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等為憑。則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 ,係以趙鈴玉等2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及 趙鈴玉等2人是否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 為借貸債權之擔保為準,此事實之認定,原審非不得斟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違約金訴訟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該案趙鈴玉等2人與第三人吳聿加是否 應給付違約金予相對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 ,逕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於另案違約金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