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82號
TPHV,109,抗,128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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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 理 人 劉嘉怡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明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 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  並簽訂「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主合約)  ;伊另將其中「潛盾隧道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 由兩造聯合承攬,並簽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  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鑽掘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分包合 約),而分包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及變更設計之認定等應受 主合約相關條文之拘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 日,要求伊就CG295標潛盾工法,因業主涉及變更設計之爭 議,向業主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伊遂請相對人詳細說明原合 約工法與實際送審及核定工法之差異,以便協調業主辦理變 更。嗣於106年5月19日聯合承攬之聯營委員會中,相對人表 示就CG295子標出土工法因業主指示變更似涉及變更設計之 爭議(即由土碴搬運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因此將共同向 業主求償。是本件訴訟係分包商主張CG295標潛盾出土工法  ,因業主涉及變更設計之爭議。伊居於主承商之壓力,故就 本件爭議向業主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本 件相對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96號判 決駁回伊之起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案號:108年建上字第65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  。則本件訴訟相對人起訴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中之出土工法 變更費用,涉及業主是否指示變更設計之爭議,有待伊與業 主間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包括出土工法是否變更設計爭議 之先決問題為據,故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裁定漏未審酌兩案契約之關聯性,僅依分包合約與主合約 為兩互不隸屬之獨立合約,或就上開須依據主合約之認定事 項,為法院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等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有違分包合約之定義,與兩造間契約之內容,造成裁判見 解歧異,損及伊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分為295標 鑽掘隧道、296標鑽掘隧道、及污水標鑽掘隧道,前開隧道 開挖時之出土工法,原約定為土桶台車運輸工法(即土桶工 法);嗣抗告人迫於業主壓力,於98年9月18日決議改採「  壓送工法」,伊依抗告人指示,於進行潛盾隧道挖掘時,由 原分包合約約定之土桶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及追加污水鋼 環片,並已完成施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 分包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變更出



土工法及追加污水鋼環片,所增加之費用等情,有起訴狀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而抗告人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訴訟,係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中之295標鑽掘隧道工程 ,經業主指示就潛盾開挖出土工法,由原約定之「土桶台車 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伊已完成施作,依主合約一般 條款第E.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業 主給付因變更出土工法所增加之費用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4  3頁至第551頁〕。二者相較,訴訟標的僅有295標鑽掘隧道工 程相同,其餘296標鑽掘隧道、污水標鑽掘隧道、及追加污 水鋼環片,並不相同;且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本件爭點為相對人是否係依抗告人指示,於進 行潛盾隧道挖掘時,是否由原分包合約約定之土桶工法變更 為壓送工法,相對人於施作完工後,得否依法第490條、第4 91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至業主有無指示抗告人就潛盾開 挖出土工法,由原約定之「土桶台車工法」變更為「壓送工 法」,則與相對人無涉。是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關於29  5標鑽掘隧道工程,業主有無指示抗告人變更潛盾開挖出土 工法,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抗告人所稱分包合 約約定之施工方式及變更設計之認定等應受主合約相關條文 之拘束乙節,是否屬實,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裁判  ,且本件訴訟相對人請求項目除295標鑽掘隧道變更出土工 法所增加之費用外,尚有296標鑽掘隧道、污水標鑽掘隧道 變更出土工法所增加之費用、及追加污水鋼環片之費用,若 因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是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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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