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69號
TPHV,109,抗,126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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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宗
陳彥揚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法院為裁定後,由余俊彥變 更為楊宗興,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3、155、157頁),並無不 合。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原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承攬施作訴外人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亞東石化觀音二廠 PTA LINE 3件廠專案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亞 東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於該契 約第十七條就該契約所引起爭議,約定:未經協議者,須經 契約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得依我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提 付仲裁,並以臺北市為仲裁地;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相對人嗣為概括承受亞東公司在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取 得抗告人同意,與抗告人、亞東公司簽訂「建造工作承攬契 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有任何由該協議所生或與協議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 仲裁解決;第6條亦約定,系爭協議構成了各方當事人的完 整合意,除該協議另有約定者外,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不受 系爭協議之影響。復將系爭契約納入系爭協議為附件。是系 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事項,應改適用系爭協議第5條。相對



人抗辯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須 先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並聲請原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及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等情。原法院 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契約承擔既以承受契約當事人 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 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 係均一併移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契約當事人間仲 裁條款亦應隨同契約承擔而移轉。本件相對人以與抗告人、 亞東公司間簽定系爭協議方式,承擔亞東公司關於系爭契約 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因該契約所生爭議, 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於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選擇依仲裁 法提付仲裁,並以臺北市為仲裁地之約定;或採訴訟方式, 擇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 應拘束相對人。抗告人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選擇未聲請仲 裁,而逕採訴訟方式,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裁定以抗 告人合於仲裁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 守,另行提起訴訟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 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因系爭協議將 系爭契約納為附件並另為約定,而應適用系爭協議第5條之 約定云云。惟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個 別契約,與原契約為不同之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既以契約 承擔為主要內容,與系爭契約以工程實施為內容不同,系爭 協議之仲裁條款應與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協議第5條僅於 「如有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執」,始 應提付仲裁,並未及於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益徵該約定並非 系爭契約仲裁條款之另為約定。相對人是項抗辯,應不可取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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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