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方孟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雪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 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明請求確認原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債權,其中 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以外,以年息5%計算 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3頁)。系爭判決係命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2,650萬9,78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11頁);相對人於105年11月8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 等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頁),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 爭判決所命給付中自96年4月12日至10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 利息債權不存在,其異議權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利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6萬8,198元【即 26,509,780×0.05×(4年+211日《上開期間》/365天)=6,068, 19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謂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後,僅殘留其 應繼分與其他法律所定得分配部分,原裁定依全額認列恐有 錯誤云云。然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係請求分割遺產 等事件,與系爭判決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不同,且原法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對於相對人 在系爭判決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先予扣除,不影
響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故抗告人 認應以殘留之應繼分與其他法律所定得分配部分計算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6萬8,198元,原法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誤為599萬5,568元(26,509,780×0 .05÷365×1,651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已失 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