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32號
TPHV,109,抗,1232,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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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共同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抗 告 人 楊秋女 住○○市○○區○○街0巷000號6樓之1上列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醫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 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楊進財至相對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因相對人醫院之醫師陳 柏融、洪上凱錯誤診斷及不實記載病歷之行為,導致檢察官 認定其父遭人下毒而進行解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而抗告人之父遺體係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進行解 剖,侵權行為地之損害結果發生於臺北市,原法院不察,且 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陳柏融、洪上凱之戶籍登記資料,即逕 認相對人之院所設立地及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以原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原裁定顯 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醫院設於桃園市龜山區,相對人陳柏融、洪上 凱之住所地分別於臺北市大同區、南投縣,有民事起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本院 卷第41-43頁參照);惟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等3人分 別為醫院及醫師,其等錯誤診斷及不實記載病歷之行為,導 致檢察官認定其父遭人下毒而進行解剖,侵害其父遺體之完



整性及伊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下之身分法益,而抗告人之父 遺體係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進行解剖發生損害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抗告狀等件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侵權行 為之結果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有管 轄權。又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亦未聲請移轉管轄 ,原法院逕以相對人主張醫院、醫師所在地均在桃園市,相 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僅在桃園市,而裁定移由桃園地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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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