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吳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補字第1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吳承衡未經其授權,擅自將其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嗣因 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因而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原裁定以:本件訴訟 標的具財產權之性質,且抗告人所受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有限公 司之股東及清算人二身分之發生原因不同,應分別核定之,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165萬),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萬3,67 0元。抗告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屬非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縱 認本件訴訟標的具財產權之性質,惟有關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部分,伊未曾出資相對人,且相對人現已解散,相對人之 股東身分市場價值為0元,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僅徵收裁判費1,000元;或按相對人公司登記伊之出 資額1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有 關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部分,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再者,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確認兩造間股東 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二互相競合之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165萬元定之,不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 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 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 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 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 ,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遭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吳承衡冒名 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因而遭行政執行署將其列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屬非因財 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云云。惟查,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且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 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 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據此,本件 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此節主張,尚不足取。四、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係為達成使抗告人不再登記 為相對人之股東,進而使行政執行署不再認定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之目的,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 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且抗告人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則其 有無受領股東或清算人之報酬,均屬未明,更非就抗告人之
出資額是否為100萬元而爭執其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自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謂應按100萬元計算,尚不足 採,是此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從一計為165萬元。原裁定 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二身分之發生原因不同,因而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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