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
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張綱維與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環匯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簽訂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環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5,000 萬元予張綱維,並於第5條第3點約定張綱維如未能依約清償 ,環匯公司為其清償張綱維及該契約之丁方即相對人等人名 下設質予金融機構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 銀行)股票所擔保之債務時,相對人等人需將前述股份移轉 予環匯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移轉股權所需之手續 或行為。茲張綱維迄未清償借款,環匯公司已將上開借款債 權讓與伊,伊依上開約定,為清償相對人名下三信銀行股票 (股東戶號:98361、股數:136萬4,608股,下稱系爭股票 )質押所擔保之債務,爰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及質 押之文件等語。經原法院以三信銀行108年度公司淨值計算 系爭股票時價為1,859萬9,607元,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859萬9,607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已設質與金融機構,環匯 公司依約自108年1月1日起得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應以系爭 股票於該日之股價減去金融機關質借金額,始為聲請人獲勝 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 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 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 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相對人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交付系爭股票質押之文件與 股票正本予抗告人,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即109年7月9 日)系爭股票價額與系爭股票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 系爭股票擔保之債權額為2億5,0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憑( 原法院卷第13頁),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三信銀行10 9年度第2季資產淨值為116億9,289萬3,000元,已發行普通 股股份8億4,063萬7,659股,每股淨值13.91元(計算式:11 ,692,893,000÷840,637,659=13.9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時價為1,898萬1,697元 (計算式:13.91×1,364,608=18,98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價額低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 述股票時價,此不因系爭股票是否已質押而受影響,自無扣 除系爭股票質借金額之必要。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98萬1,697元。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股票於108年1月1日之股價減去金融機關質借金額之餘額核 定云云,固非有據,惟原裁定未及審酌三信銀行109年度第2 季資產淨值,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 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