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謝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麗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
度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 同法第93條規定即明。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二、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確 定(下稱變更之訴),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4,137元本息(下稱司事官裁定)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之訴(下稱原訴)已於第二 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原訴因鑑定所生之訴訟費 用(下稱106年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評 價該鑑定費用應由伊負擔,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三、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相對人所提原訴勝訴後,抗 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原訴 視為撤回(見本院卷70頁),依上說明,原訴訴訟費用(包括 106年鑑定費用)及抗告人所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主張變更之訴仍以原訴之鑑定報告為攻 防方法,應將106年鑑定費用列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云云, 尚有誤會。次查,依變更之訴判決主文第4項:變更之訴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 人就相對人於變更之訴支出之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用7萬 5,000元,應負擔6萬5,790 元(計算式:76,500×86/100=65
,790);相對人就抗告人於變更之訴支出之證人日旅費1,09 0元,應負擔153元(計算式:1,090×14/100=153),均經本 院調閱相關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從而,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 賠償之訴訟費用,以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前開訴訟費用 抵銷後,金額為6萬4,137元(計算式:65,000-000-0,500=6 4,137)。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付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自無另核定或變更訴訟標的價額之權,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司事官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萬4,13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相對人聲明異 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