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16號
TPHV,109,抗,1116,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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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普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建
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 ,則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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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