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38號
TPHV,109,建上,38,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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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
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468元( 924萬元-655萬9,5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446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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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