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17號
TPHV,109,家抗,117,2020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張雲
相 對 人 張嘉莉

張黛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莉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示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受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之應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上訴不 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須命 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上訴。在法院未依上開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裁定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其命 補正難謂合法。次按第二審上訴狀,依上開第44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 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 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 程式有欠缺。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 按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明定。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應按應 繼分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從而關於請求繼承登記 之訴、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 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下稱6月9日裁 定),命伊補正上訴聲明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伊已於同月 15日及同月29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因不知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始未繳納,非無故不繳納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所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訴訟事件 ,係以相對人即其胞姊張嘉莉張黛玲(以下逕稱其名)未 拋棄繼承,而列張嘉莉張黛玲為被告,主張財團法人臺北 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附設臺北市私 立恆安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 ,該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在美國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尚遺有 境外存款等節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有家事起 訴狀(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108年10月1日陳報狀、 109年1月22日陳報狀、10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109年4月15 日陳報狀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3、29-33、271-275、 297、357-361頁),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本件 請求繼承登記與請求分割遺產,係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且 經濟利益相同,應以分割遺產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 對於原法院所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諸其109年5月21日陳報狀 主旨:「上訴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遺產分割":遺囑搜 尋的不完整造成遺產總數的不肯定,上訴請對本99-100歲遺 囑作完整搜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09頁);109年6月5 日陳報狀主旨:「回覆109年5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本人109年5月21日呈報之"陳報狀"是提起上 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1頁),可知係就原法院第一 審判決表示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主張繼 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依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惟原法院同年6月9日裁定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僅泛言 抗告人應按上訴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未查明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復未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嗣後即逕以抗告人未表明上訴聲明及未按上訴利益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 之處理。末抗告人於原法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先行依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總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原法院應注意 有無溢收或不足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