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02號
TPHV,109,家抗,10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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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邱皓兮
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懷靖等間確認遺囑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0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抗告意旨主張:伊對相對人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邱皓之(下稱相對人等,單獨逕稱其名) 間提起確認遺囑不存在等之訴,被繼承人曾彩花於民國109 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債務,兩造均為繼 承人。詎吳懷義曾彩花於107年10月31日所做成之公證遺 囑(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225號,下稱系爭遺囑),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然曾彩花於109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顧旭瑄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則 應回復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㈢曾彩花之 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伊以一訴合併請求,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不超出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核定之,況本件為 強制調解事件,抗告人亦僅需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 000元。然原法院以上開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或選 擇,應以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即第㈡項請求塗銷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新臺幣(下同)3,969萬2,561元核定之;第㈢項則以曾 彩花所留遺產之總額3,657萬5,196元,依抗告人之應繼分1/ 8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7萬1,900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4,426萬4,461元(計算式:39,692,561+4,571,900=4 4,264,461),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等間提起確認遺囑不存在等之訴,請求:⒈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⒊分割 曾彩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04頁)。堪認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 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價額部分,曾彩花於109年2月24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2,710萬元售與顧旭瑄,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則該不動產既有市場 交易價額,且與抗告人起訴時即同年7月6日相距甚近,自應 以2,710萬元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再者,抗告人訴之聲明㈠為全體共有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與聲明㈡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二者聲明雖有不同,然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曾彩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抗告人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即 2,710萬元核定之,不再分別、重覆核定。又聲明㈢係請求按 附表二其應繼分1/8分割曾彩花之遺產,則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曾彩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加總其中編號1至8 號之積極財產,扣除編號9之華南商業銀行債務後,合計為2 ,398萬2,635元,按其應繼分1/8核定為299萬7,829元(計算 式:23,982,635×1/8=2,997,82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應以最高之2,710萬元核定為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
㈣原裁定以鄰近實價登錄價格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並將分割 曾彩花遺產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26萬4,461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 麗,併予敘明。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伊起訴所繳納之裁判 費已逾所應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自不應另行補繳 訴訟費用等語,然抗告人既以起訴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1頁),則原法院依法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自屬適法。如因強制調解成立,抗告人本得依法聲請 退還裁判費,所執前詞,即屬無據,一併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財產標示        財產數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建物 296.9㎡(權利範圍:全部) 2,710萬元 上開建物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953 ㎡ (權利範圍:10280/135747) 2. 郵局存款 7,692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772元 4. 彰化銀行存款 1,483元 5.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540元 6.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00元 7.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元 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0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債務 3,134,242元 合計為23,982,2635元(計算式:27,100,000元+7,692元 +772 元+1,483 元+3,540 元+2,500 元+60元+830 元-3,134,242元 =23,982,635元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邱皓兮 八分之一 2 吳懷靖 四分之一 3 吳懷義 四分之一 4 吳亞陵 四分之一 5 邱皓之 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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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