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01號
TPHV,109,家抗,101,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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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嘉明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林嘉明與林黃 秋桂、林文慶於原法院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秋中於民國10 7年11月30日死亡,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割 遺產(下稱本訴),伊反訴請求林嘉明應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1029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上 開本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 現值為核費標準,為求公平一致並減輕當事人負擔,伊之反 請求亦應採用相同標準,惟原裁定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核定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6萬8,784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自得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林黃秋桂林文慶對抗告人提起本訴,抗告人 則反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13頁至第16頁)。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登記時 間為80年11月4日,建物總面積為119.12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系爭不動產無 交易價額,且兩造未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則原法院參考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公示資料所示,以抗 告人起訴時(109年4月)最近時間(108年9月),與鄰近坐 落相同地段(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相同建物型態 (12樓之電梯住宅大樓)、相同屋齡(28年)之建物市場交 易價格(見原法院卷第27頁),即總面積132.1平方公尺(3 9.96坪0.3025=132.1平方公尺,小數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總價為1,538萬元,是每平方公尺約為11萬6,427元( 計算式:15,380,000132.1=116,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86萬8,784元(計算式:11 9.12平方公尺×116,427元=13,86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萬8,784元,即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援引本訴其他不動產核定個案,指摘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足採,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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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