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09年度,4號
TPHV,109,家再,4,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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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天祥(原名李逸雲)

再審被告 林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家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間送達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前已於106年間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有原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43、47頁)。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間始知證人簡秀戀得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7、17至18、23頁),惟該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本不包含人證在內,自難以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之人證,而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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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