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12號
TPHV,109,家上易,1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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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閻錫中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卓幸蓉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17
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3日結婚,109 年2 月18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7年3月28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有新店寶橋郵局 郵政儲金新臺幣(下同)481 元、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 款320 元、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8,487 元、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8萬1,430元、軍方退休金105萬8,899元,合計為114 萬 9,617元。原登記伊名下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7 樓建物( 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下稱2 號7 樓房地),及同巷8 號7 樓(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與其坐落土地(下稱8 號7 樓房地,並與前開2 號7 樓



房地合稱玉皇街房地),係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計算。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含郵政儲金16萬7, 688 元、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62萬2,237 元、臺灣銀行北 投分行優利存本取息1萬5,800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 870 元、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存款19萬3,361 元、台新銀行 存款6,136 元、中鋼股票10萬1,533 元、聚碩股票7萬4,844 元、統一投信中小基金5萬2,134元,加計被上訴人為減少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解約提領之定期存款中165 萬8,762元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89萬4,36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74萬4,748 元,伊得請求分配半數即87萬2,374元。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2,374元,及自109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 人反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登記上訴人名下玉皇街房地應計入其婚後 財產,其剩餘財產應為567萬6,242元。伊在基準日前於107 年2月10日將臺南安平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出之340萬元, 主要來自於婚前積蓄之累積,不屬於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或 追加計算。又伊尚積欠父母保母費139萬2,000元,應列入消 極財產,伊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則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83萬8,121元予伊。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伊本息之判決,反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萬 8,121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7至169頁) ㈠兩造於98年5 月23日結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剩 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107 年度婚字第25 7 號離婚等訴訟之起訴日即107 年3 月28日為基準日。 ㈢除兩造協商之爭點外,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如下:  (合計123萬5,603元,下稱無爭執被上訴人積極財產) 1.郵政儲金16萬7,688 元。
2.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62萬2,237 元。



3.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優利存本取息1萬5,800元。 4.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870 元。
5.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存款19萬3,361 元。 6.台新銀行存款6,136 元。
7.中鋼股票10萬1,533 元。
8.聚碩股票7萬4,844元。
9.統一投信中小基金5萬2,134元。
㈣除兩造協商之爭點外,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如下:  (合計114萬9,617元,下稱無爭執上訴人剩餘財產) 1.新店寶橋郵局郵政儲金481 元。
2.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320 元。
3.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8,487 元。
4.富邦人壽保單其中價值8萬1,430元部分。  5.軍方退休金105萬8,899 元。  ㈤被上訴人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第42條修正施行前退伍, 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存之軍方退休金,毋須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㈥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 號7 樓房地」及「8 號7 樓房地 」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800萬元、150萬元。玉皇街房地 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閻炳烎於93年3 月15日死亡時之遺產 ,經訴外人即王樹泉閻永安、閻承芬、閻永強、閻承芳繼 承及協議分割後,其中「2號7 樓房地」由閻承芬單獨取得 ,「8 號7 樓房地」則由閻永安單獨取得,其後「2 號7 樓 房地」再因繼承分割,由訴外人王總丞單獨取得,並於97年 8 月7 日由王總丞出賣為閻永強單獨所有。閻永強於102 年 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號7 樓房地」移轉為上訴人 所有,另閻永安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 號7 樓房地 」併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將臺南安平郵局內定期存款解約後 領取340萬元,其中至少174萬1,238元為其婚前財產延伸而 來,不計入剩餘財產。 
四、關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
 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爭執上訴人剩餘財產合計114萬9,617元 ,見三、㈣所載。關於玉皇街房地部分,上訴人於102年9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向閻永強閻永安取得2號7樓房地、8 號7樓房地所有權,如三、㈥所載,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02年9 月27日受領銀行撥付貸款448萬元,旋於10月1日、2日匯予 其母隨蘭芬共410萬元,供隨蘭芬支付閻永安房地價金,貸 款餘額則留於帳戶內扣抵自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之貸款



本息(見本院卷22頁);其自103年4月至106年10月將玉皇 街房地出租他人,租金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語(見原審 卷一122頁背面),足認玉皇街房地為上訴人婚後有償取得 、且親自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同意以玉皇街房地之基準日 價值800萬元、150萬元,扣除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之稅費支出 (即實收價金669萬1,098元、131萬5,847元,見原審卷一23 1、247頁),再扣除上訴人父母為上訴人清償而贈與之貸款 448萬元(見本院卷169頁,詳如後述㈡),以352萬6,945元 計算此房地價值(計算式:6,691,098+1,315,847-4,480,000 =3,526,945,被上訴人誤算為452萬6,945元,見本院卷147 頁),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剩餘財產共計467萬6,562元(計 算式:1,149,617+3,526,945=4,676,562)。 ㈡上訴人雖自原審起訴時起至提出第二審上訴狀為止,先則稱 玉皇街房地實係其父母所有,登記於其名下,非其所有,惟 同時主張此等房地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 形與替代(見原審卷一121頁、207頁、卷二32、56頁背面、 本院卷22、23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法律關係後 ,上訴人又改稱玉皇街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前後主張顯有 矛盾。且依上訴人之父閻永強於原審證稱:考量上訴人具有 軍職,比較容易取得貸款,且玉皇街房地兩個建號要一起買 賣,才將玉皇街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20 8、209 頁),上訴人之母隨蘭芬於原審證稱:以上訴人名 義貸款之448萬元,係伊與閻永強每月付2萬3,000元為償還 ,出售玉皇街房地之價金均匯入伊之帳戶,為伊與閻永強養 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210頁),證人2人顯無贈與玉皇街 房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父母間有何贈與玉 皇街房地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玉皇街房地為其父母贈與一節 ,即屬無據。再觀諸上訴人自承玉皇街房地由其出租管理, 已如前述,難認為無實際所有權之人,且上訴人之父閻永強 早於97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號7樓房地所有權,如三、 ㈥所載,上訴人未證明其父母有何於102年借用其名義登記為 玉皇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其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仍無可 採。至於閻永強隨蘭芬固於104年4至6月、9至11月、105 年1至4月匯款至上訴人貸款帳戶供其清償貸款本息,隨蘭芬 並於105年5月5日匯款400萬5,606元清償上訴人貸款等情( 見本院卷49至65頁),惟被上訴人不爭執閻永強隨蘭芬贈 與上訴人貸款448萬元,已如前述,難認閻永強隨蘭芬係 為自己清償貸款,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簽立「聲明 書」自承與其他異性發生男女關係〈見原審婚字257號卷(下 稱原審257號卷)一13、54之1頁〉,旋於同年月24日,將玉



皇街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隨蘭芬閻永強,同時交叉設定他 項權利予2人(見原審257號卷○000-000、125頁),隨蘭芬閻永強2人後於107年間出售玉皇街房地,並要求買受人將 價金均匯入隨蘭芬帳戶(見原審卷一219至251頁),核屬上 訴人為脫免損害賠償或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責任,亦無從認 定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本為閻永強隨蘭芬。上訴人主張玉皇 街房地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委無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0日將其臺南安平郵局定期存款解 約領取340萬元,其中174萬1,238 元屬於婚前財產,為兩造 不爭執,見三、㈦所載;其餘165萬8,762 元,因被上訴人之 臺南安平郵局活存帳戶於兩造98年5月23日婚後多有款項進 出(見原審257號卷二190至191頁),無從認定99年3月8日 、100年3月14日提出轉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165萬8,762 元定存中100萬元為其臺南安平郵 局活存帳戶之婚前存款於99年3月8日、100年3月14日提出轉 存,其餘金額亦為婚前存款之孳息云云,均無可採,依上開 說明,應推定為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又自承其係擔心遭到 假扣押而提取340萬元定存等語(見原審257號卷二221頁) ,且其於提款後,隨即於同年3 月2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裁判 離婚(見原審257號卷一3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減少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提款之財產處分行為,應將165萬8 ,762 元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另加計無爭執被上訴人積 極財產123萬5,603元,見三、㈢所載,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 89萬4,365元。
 ㈡至於被上訴人固提出其父母於108年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表 示兩造女兒閻慕真、兒子閻楷程由其等負責全日、半日、夜 間照顧,被上訴人均未支付托育費用等語(見原審257號卷 二第88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父母間曾有任何 關於托育費用之約定,及其曾依該約定支付托育費用之事實 ,則其徒以上開於訴訟程序中所製作之聲明書,抗辯其目前 積欠父母保母費139萬2,000 元,應列為基準日消極財產云 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剩餘財產為467萬6,562元,被上訴人剩餘



財產則為289萬4,36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9萬1,099元〈計算式:(4,676,562-2,89 4,365)÷2=891,099〉,及自109年7月17日起(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1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就本 院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 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提起反 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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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