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11號
TPHV,109,家上易,11,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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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玉龍

視同上訴人 林東華


被 上訴人 陳宗謙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美釵之遺 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林東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 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 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主張門牌號碼大陸地區○○省○○縣○○鎮○○○○ ○道00號○○○○小區○區0#樓000單元及0#樓00雜貨間房屋(權



利範圍62.5%,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美釵之遺產 ,應列入遺產範圍,嗣於民國(以下未標明年號者同)109 年10月7日撤回該主張(見本院卷第254頁)。經核上訴人所 為,應屬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此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林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美釵於105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嗣經提領存款、變賣股票以支付喪葬費用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萬3,550元後,剩餘遺產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為陳美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又上訴人辯稱其對陳美釵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權 云云,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認定不存在,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陳美釵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伊前 為管理系爭房屋,為陳恒鈿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美釵及兩造墊 付人民幣4萬6,900元,而陳美釵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62 .5%,故伊得請求陳美釵返還人民幣2萬9,312元,並與附表 二編號5所示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審判決陳美釵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美釵為兩造之母親,於105年5月9日死亡,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定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㈡被上訴人自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提領存款 及變賣股票以支付喪葬費用36萬3,550元後,剩餘款項則 存入陳美釵之銀行帳戶,故陳美釵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二所 示。




  ㈢系爭房屋不列入陳美釵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4頁)。五、被上訴人主張:陳美釵於105年5月9日死亡,扣除喪葬費用 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陳美釵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惟辯稱陳美釵對其負有人民幣2萬9,312元 之債務,餘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本件有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對陳美釵是否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權存在?  ㈢陳美釵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六、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陳美釵生前以 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87萬2,250元,經 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美釵87 萬2,2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149至157、191 頁)。上訴人固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抗辯其為辦理系 爭房屋所有權證,繳納規費人民幣4萬6,374元,屬陳美釵獲 得之不當得利,應與借款債務抵銷云云,且未經另案判決所 採認,然該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揆諸前揭裁定要旨,本 件即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本院不受另案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云云,自不足取。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美釵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權等語, 並提出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福建省村集體專用



收款票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ㄧ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51至55、95至99、195至199 頁)。查上開單據固載納稅人或繳款人為兩造父親林恒鈿 ,然林恒鈿早於90年11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61頁) ,不可能於西元2006年及2007年間繳納上開單據所載款項 ,而該單據正本係由上訴人所持有(見本院卷第254頁) ,堪認上訴人為管理系爭房屋,而向大陸行政單位繳納相 關規費共計人民幣4萬6,900元乙情為真,被上訴人雖否認 該款項由上訴人繳納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二)又查陳美釵前以系爭房屋為其與林恒鈿之夫妻共同財產, 而林恒鈿已死亡等事實為由,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 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該法院認定:「坐落於 ○○省○○縣○○鎮○○○○○道00號○○○○小區○區   0#樓000單元及0#樓00雜貨間,係林恒鈿祖屋拆遷安置所 得,林恒鈿雖於(西元)2001年去世,但此後的拆遷補償 安置協議書、拆遷補償與購房計算單、選房證明單、規費 收據等均以林恒鈿名字登記,因此,可以認定訟爭房屋是 林恒鈿的財產。由於原告陳美釵與林恒鈿係夫妻,且雙方 沒有離婚,因此,上述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林 恒鈿已死亡,其財產份額50%歸原告(即陳美釵)所有, 餘下50%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即陳美釵)及其子女即 本案的被告林玉龍林東華陳宗謙等額繼承。故原告陳 美釵占訟爭房屋62.5%的財產份額,被告林玉龍林東華陳宗謙各占12.5%的財產份額。」等內容,有上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堪認 系爭房屋為林恒鈿之財產,且為林恒鈿與陳美釵之夫妻共 同財產,林恒鈿死亡後,陳美釵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 62.5%,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12.5%;則上訴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進而支出登記費、稅 費等共計人民幣4萬6,900元,該費用即應由全體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美釵有 人民幣2萬9,312元(計算式:46,900×62.5%=29,312)之 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八、關於陳美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 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 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繼承人陳美釵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喪 葬費用36萬3,550元後,陳美釵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陳美釵有人民幣2萬9 ,312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起訴時即107年9月5日 人民幣兌新臺幣之臺灣銀行匯率為4.39(見本院卷第261 頁),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2萬8,680元(計算式:29,312× 4.39=128,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陳美釵之債權經扣償後,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債權應為74萬3,570元(計算式:872,250-128, 680=743,570)。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美釵所遺上開遺產, 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 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陳美釵



負有74萬3,57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 行扣還。又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陳美釵之遺產 價值合計236萬8,950元(計算式:2,859,368-363,550-12 8,680=2,368,950),則上訴人應繼分數額為78萬9,650元 (計算式:2,368,950×1/3=789,650),則於扣還上訴人 對陳美釵所負上開債務後,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應繼分數額 為4萬6,080元(計算式:789,650-743,570=46,080)。是 本院審酌遺產性質,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美釵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陳美釵應分割遺產範圍 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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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