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8號
TPHV,109,家上,3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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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彭美齡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鏡能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3 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遭人設局簽發支票, 上訴人未給予協助、上訴人未告知伊懷有男性胎兒,逕自施 以人工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 審主張之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女鍾芝寧(00年0月00日生)。伊於91年11月間,遭人設局詐 騙簽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上訴人獲悉上情後,卻 未給予伊任何安慰及協助。再伊父相當期待能有男孫,上訴 人於93年7月間知悉懷有男性胎兒,竟未告知伊,擅自施以 人工流產手術,夫妻感情自此發生裂痕。又上訴人習在家堆 置物品,伊與伊母與上訴人溝通,非但未獲置理,甚且,伊 母於103年間打掃時,見有伊女之嬰兒時期衣物,擬整理後 贈與鄰居,竟遭上訴人指為竊盜,且上訴人每日進出家門, 大力甩門,造成極大聲響,使伊母感到畏懼。另自103年農 曆年起,上訴人拒絕與伊家人圍爐團圓,或與偕伊女前往臺 南過年節,或在自己房間內進食,加以上訴人不讓伊參與女 兒之教養,僅要求伊負擔費用,伊長年隱忍,於107年11月 與上訴人協商無效後,分房迄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其餘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協助解決支票之債務問 題、自行決定流產等節,係10多年前發生之事,其後兩人婚 姻生活如常,並無因此發生破綻。伊歷年來均有與被上訴人 之家人圍爐過年,於伊女至臺南就讀後,上訴人另在臺南購 置房產,伊先行前往臺南清掃房屋,嗣後被上訴人亦南下一 同過年,並無故意不與家人圍爐過節。至於堆置物品部分, 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及女兒之衣物,不能要求伊一人清理,且 夫妻本出生不同家庭,生活習慣有所差異,並非不可協調、 溝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鍾芝 寧(00年0月00日,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婚字卷第20-21頁)。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間,遭人詐騙設局簽發支票,上訴 人拒絕給予協助,嗣於93年7月又自行施以人工流產手術, 造成兩造情感破裂云云。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鍾汶憲證 稱:大約十多年前,伊母親曾致電告知伊稱被上訴人遭詐騙 簽發兩張面額100萬元本票,因老人家無法處理,伊委請伊 友人幫忙處理,最後協議被上訴人以120萬元解決此事,事 實上係由何人拿出120萬元處理伊不清楚,伊想不起來被上 訴人有無向伊抱怨過上訴人拒絕幫忙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邱瑞嬌證稱:十多年前被上訴 人曾告知伊要當奶奶,後來看到桌上有藥物,上訴人吃了藥 物流產,伊感到失望,經過人工流產事件後,兩人關係仍差 不多,偶爾吵架,真正吵架頻繁係發生於這幾年。兩造自結 婚後即與伊同住迄今,兩造之婚姻狀況係近3年開始變差,



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明被上 訴人主張曾遭人詐騙簽發200萬元本票,對外積欠債務,以 及上訴人曾服用藥物因而流產等節為真。然前開事件皆係十 多年前發生,而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卻係近3年之事 ,堪認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因此積欠票據債務、上訴人服用藥 物因而流產等事件,並無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家有堆置物品之惡習,甚至指稱伊 母竊盜,且每日進出家門時,大力甩門,使伊母感到畏懼云 云。惟據證人邱瑞嬌證稱:上訴人每日進出家門時,不會用 手擋一下門,造成門關上產生很大聲響,鄰居會講話,伊也 經常被嚇到,因上訴人脾氣不佳,所以之前沒有與上訴人講 過此事,怕講了會吵架,在新竹地院時有跟上訴人講,之後 上訴人進出就不那麼大聲摔門,有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143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進出家門未有以手擋門之習慣 ,造成關門時發生巨響,然此情至多僅為謂上訴人生活習慣 不佳,並非故意冒犯被上訴人之母,且被上訴人或其母親先 前未曾要求上訴人改善,一經反應後,上訴人即為改善。而 上訴人在家中固有堆放物品之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 憑(見原審婚字卷第86-95頁),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鍾芝寧 證稱:照片中物品係衣、鞋等,分屬伊與兩造3人所有,3人 均有堆放物品;伊不同意清掉,又不是垃圾為何要清掉等語 (見原審婚字卷第107-109頁),可認兩造與渠等女兒3人在家 均有堆置物品,以致家中堆放過多衣、鞋等物品,上訴人無 單獨決定丟棄與否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清理, 並主張為破綻理由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為回復兩造婚 姻關係,已於本院審理中雇請工人清運家中堆放之物品,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堆放物品、大門關門等情,客觀上非無改善之餘 地。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不與其家人共同圍爐過年 ,亦不讓伊參與女兒之教養,僅要求伊負擔費用,兩人協商 無效後,分房迄今云云。然據證人鍾芝寧證稱:伊目前就讀 大學二年級,兩造吵架主因係伊之學費、生活費應由誰支付 ,就讀大學前,學費、補習費由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由上 訴人負擔,就讀大學後,伊之學費、生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伊就讀大學後之學費、生活費, 被上訴人拒絕,兩人才吵架,雖兩造會因家中堆置很多物品 而吵架,然主要仍係爭執伊就讀大學後之生活費、學費負擔 問題,被上訴人在伊就讀大學後,未給予伊任何金錢供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堪認兩造之女就讀大學以前,



兩造均有負擔女兒之教育、生活費用,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 人負擔而已,迄至兩造之女就讀大學後,被上訴人即不願分 擔女兒之費用,始為兩造經常發生爭執之主要原因。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未再與其家人共同圍爐過年云云, 固據證人邱瑞嬌證稱:伊先生於000年00月過世,該年有與 兩造同桌圍爐,但之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參 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05年有至臺南與上訴人及女兒 一起過年,107年則係自己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 認自被上訴人之父於100年過世後,被上訴人家中已改變過 往年節全家圍爐之習慣,被上訴人除於104年、105年偕上訴 人及其女共同在臺南過年外,更於107年自行出國,豈能以 未共同圍爐過年為由究責上訴人,況兩造爭執主因係渠等女 兒之生活費、教育費分擔問題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103年起未與其家人圍爐過年,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 綻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生活習慣或有各持己見而待溝通、協調之 情,然在婚姻關係中此本屬常態,並非無法溝通解決之事項 ,且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極強,已改善大力關門、堆積物 品之習慣,積極修復兩造之關係,並期待與被上訴人進行溝 通,回復共同生活,若非被上訴人逕自搬離房間,以致分房 生活(見本院卷第86頁),並完全拒絕與上訴人溝通(見本院 卷第109頁),一心求為離婚,目前兩造婚姻之窘境應有改善 可能。是本件依客觀之標準,無從認兩造婚姻狀況已達於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上訴人 執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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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