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葉春懋
被 上訴人 呂佳貞
訴訟代理人 呂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葉祥雲之子,葉祥雲雖於日 據時代收養被上訴人,然於民國53年6月8日已終止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亦於56年5月1日變更其姓名, 撤去「葉」姓,改為夫姓「呂」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葉祥雲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葉家於53年時要求伊給付1萬元,並表明 斷絕關係,但未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葉祥雲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 :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 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 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 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 ,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 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
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 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 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 2項即明。經查,上訴人為葉祥雲之繼承人,其否認葉祥雲 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雖非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惟此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上訴人繼承葉祥雲遺產繼 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葉祥雲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葉祥雲於日據時代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56 年5月1日已變更姓名,撤原姓「葉」而改用夫姓「呂」等情 ,有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登 記簿、請求更改姓名申請書、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0頁、第165-167頁、第294-296頁),堪可認定。惟上訴 人主張葉祥雲於53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終止收養,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 力 。」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則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 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 慣。次按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 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 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二)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日治時代昭和15年4月20日經葉祥雲收 養為養女,有葉祥雲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1836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88-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葉祥雲於日治時代以收養之意思 ,將被上訴人申報入戶,兩人間有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三)再上訴人主張葉祥雲與被上訴人於光復後之53年6月8日已終 止收養,故被上訴人於56年5月1日撤去養家「葉」姓,改用 夫姓「呂」云云。然葉祥雲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申請戶 籍登記時,戶內人口仍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女」,被上訴人 嗣於42年4月15日結婚,姓名改載為「呂葉褻妹」,於56年4 月28日再改名為「呂葉佳貞」,其後於56年5月1日方撤去原 「葉」姓,改用夫姓為「甲○○」迄今(見原審卷第190頁、第 20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光復後與葉祥雲之收養關係猶存續
中,且未有終止收養之記載,僅被上訴人之姓名有所變更而 已。則依首開說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未冠以養家 姓,在法律上並非當然終止收養關係,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於 56年5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撤去養家姓而改以夫姓一情,遽 認被上訴人與葉祥雲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四)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葉祥 雲係於56年12月14日過世(見原審卷第71頁),則自光復時起 迄至葉祥雲死亡時止,所應適用乃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 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 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雖上訴 人主張葉祥雲於53年6月8日已與被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並據其提出葉祥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29-31頁)。惟審諸前開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葉祥 雲、葉曾菜妹簡稱為甲者,呂芳欽、呂葉褻妹(即被上訴人) 簡稱為乙者,因呂葉褻妹于民國四十一年度與呂芳欽結婚同 時有所言約對甲者年已老邁,補貼多少養老費之關,故今般 甲乙者雙方協議結果,乙者承諾于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八日乙 者交付甲者新台幣壹萬元正為養老費,其後甲者生養死葬乙 者無關.....」,可明同意書係關於被上訴人及其夫婿與葉 祥雲夫婦間養老費用給付之約定,與終止收養無涉,核與前 開終止收養之法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與葉祥雲之收養關係猶存續中,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祥 雲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葉祥雲收養,且迄至葉祥雲死亡前 未依當時民法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祥雲與被上 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