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建堯
被上訴人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起受雇於被上 訴人擔任保全員職務,約定每月10日給付月薪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伊並受被上訴人指示派駐於桃園市○○區○○路○○ ○社區;伊開始上班時,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林榮光以「白癡 」、「頭腦有問題」等語辱罵伊3天,伊遂向被上訴人表達 離職請求,惟被上訴人要求必須提前15天才可離職,故約定 於108年9月18日離職。伊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給予休假,亦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 ,伊遂於108年10月15日申請調解,並於108年10月30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 終止僱傭關係。爰依勞基法、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資差額28,500元、資遣費1,000元、加班費500元、超時加班 費2,500元、利息500元、提繳6%勞退金差額2,000元 、制服歸還費用5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1元(即判准薪資差額1,320元、加班 費差額16元、制服歸還費用335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中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 均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於開始上班後約3
天就向伊表達離職請求,並約定於108年9月18日離職 ,則 上訴人既於108年9月初預告於108年9月18日離職,兩造間僱 傭關係即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於108年1 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不得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林榮光於伊派駐○○○社區 任職保全員時,以「白癡」、「頭腦有問題」等語辱罵伊 ,且伊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休假,亦未 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伊乃於108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 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108年10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受雇被上 訴人擔任保全員職務,並受被上訴人指示派駐於○○○社區 ,惟上訴人開始上班時,即遭林榮光辱罵,伊遂於開始工作 後約3天,即108年9月初透過林榮光向被上訴人表達離職請 求,經被上訴人要求須提前15天才可離職,故兩造約定於10 8年9月18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 第69頁、第72頁),被上訴人並稱林榮光有將上訴人請求離 職乙事告知伊公司設於桃園營業處主管戴曉麟,戴曉麟負責 整個桃園地區之案場管理,包括人事管理,故伊於接獲林榮 光轉知上訴人請求離職之事,已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上訴人於本院雖稱伊一開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離職時 ,並未告訴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係離職後,被上訴人另一位 主管倪瑞松詢問伊離職原因時,才告知倪瑞松離職原因係遭 林榮光辱罵,及被上訴人未安排休假、未給付薪資等語,被 上訴人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惟上訴人於10 8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之主 管公然侮辱而於108年9月18日離職,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 頁),並於本院主張當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離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初透 過林榮光向被上訴人表達離職,確係以遭林榮光辱罵為由終 止僱傭關係。然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並 受被上訴人指派於○○○社區服務,及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乙 節,有兩造簽訂之保全人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8年9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7723000號函、簽到表、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而林榮光係受僱 於聯安保全公司,擔任勤務人員;因聯安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且2家公司在桃園只 有1名主管、2名勤務人員、1名秘書,故林榮光當時受主管 戴曉麟指派至上訴人服務之○○○社區去協助勤務執行與社區 業務推展等情,已據證人林榮光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7頁)。則林榮光既未受僱於被上訴人,亦非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縱上訴人所稱其在○○○社區執勤時遭林榮光 辱罵乙節屬實,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10 8年9月初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雖不合法,惟兩造已約 定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離職,且上訴人自離職後亦未再向 被上訴人表示該離職不生效力,要求回復原職,堪認兩造於 108年9月18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是上訴人於108年10月3 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著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情形;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108 年9月18日離職,而屬合意終止之情形,即不符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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