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陳盛意
再審被告 林明成
林知佑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 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受送達,其於同年7月1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致租約無效 」規定之承租人範圍,擴及承租人之子女,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另以「訴外人陳運德所提出以陳金榮名義於62年間與陳 双開簽立之覺書」,與「65年間以林明成、陳金榮、陳永溪 三人名義之租約登記申請書」中「陳金榮」之印文相符,謂 陳金榮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 10等土地)轉租,然再審被告從未證明用以比對真偽之65年 租約登記申請書中「陳金榮」印文為真正,原確定判決無其 他佐證,又未勘驗65年租約登記申請書之原本,逕認65年租 約登記申請書上之陳金榮印文為真正,即作為比對62年覺書 真偽之樣本,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非三七五租約當事人所簽之62年 覺書為認定基礎,逕認系爭租約為無效,但伊於日前發現另 一份經中壢市公所用印且於65年1月10日製作之租約登記申 請書,其上之陳金榮印文明顯與62年覺書不符,益見62年覺 書非真正;而系爭土地如有轉租,承租人自行耕作之面積理 應減少,但伊迄今就榮南段286-7地號土地實際耕作面積仍 為815.21平方公尺,與系爭租約所載面積相符,顯無轉租之
可能,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屬對法院依職 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案之「65年3月19日租 約登記申請書」之陳金榮印文,經調查局鑑定與覺書陳金榮 之印文型體大致疊合係真正,故再審原告所稱發現「65年1 月10日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之陳金榮印文顯與「62年覺書」 不符,可為有利之新證物云云,自不可採。而再審原告於原 審理程序聲請命陳運德提出覺書,故不得以未經勘驗為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榮南段286-7地號土地實際耕作面積815 .21平方公尺,與租約登記面積相符,並無短少,可見無轉 租云云,係就認定事實之爭辯,不符再審規定,至於原確定 判決誤引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所載「陳阿順死亡 後由被上訴人與其弟陳金榮共同繼承租賃耕作,與林明成簽 訂中鎮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並不影響其認 定陳金榮自47年起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承租 人」範圍包括承租人之子女,未經證明逕認65年租約登記申 請書上陳金榮之印文為真正,作為62年覺書真偽之比對樣本 ,以非三七五租約當事人所簽之62年覺書為認定基礎,逕認 系爭租約為無效,且系爭土地中榮南段286-7地號土地實際 耕作面積為815.21平方公尺,與租約登記面積相符,並無短 少,可見伊無轉租之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上 開所指各項,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
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經證人陳運德即陳双開之子於另案到庭證 述略以:系爭覺書是其父陳双開留給其的,由其保管…租穀 收據是陳金榮寫好,其在旁邊簽名等情明確(見另案原審卷 ㈠第39至40、192頁、另案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有租穀收 據可參(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則證人陳運德之證 言與系爭覺書、租穀收據之內容,互核相符,…又系爭覺書 與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陳金榮」之印文,經法 務部調查局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由於系爭覺書之印文印色不均、紋線欠清晰,致印文特徵不 明,難以鑑定,固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8日 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見另案本院上字卷㈠第85至87頁 ),然系爭覺書與上開申請書上關於「陳金榮」之印文,既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比對及重疊比對,鑑定結果認 其形體大致疊合,衡情應認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否則經同 倍率放大數倍且以重疊比對之方式檢視,應難以出現重疊比 對形體大致疊合之情形,且陳双開、陳運德父子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無從得知陳金榮於65年間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之 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陳金榮」之印文為何,已難認 該印文係偽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 :㈡及㈣⒈),已就認定系爭覺書之真正說明詳盡,且於事實 及理由乙、實體方面:「至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陳運德 提出系爭覺書,並向中壢市公所調取租約登記書,由本院勘 驗陳金榮之簽名、印文是否同一云云;惟另案業已調取上開 租約登記書與系爭覺書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且系爭 覺書應係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依被上訴人聲請 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詳述聲請證據調查一事,已無必 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稱於日前發現另一份於65年1月10日製作,經中壢市 公所用印之租約登記申請書,其上陳金榮印文與62年覺書、 65年3月19日租約申請書之印文均不同,可見62年覺書及65 年3月19日之租約均非真正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未敘明65年1月10日製作之租約登
記申請書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現始知悉之 事證為何,且未釋明,故其就此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