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施錫勳
洪美欣
追加原告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冠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施錫勳、洪美欣、賴雲茹、吳月珠、林淳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大福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請求系爭大廈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案列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下稱前案訴訟),嗣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邱芬蘭召集系爭大廈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訴外人林順德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訴訟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先位請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至五項部分宣告無效,備位請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至五項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五項部分宣告無效,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至四項部分宣告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施錫勳、洪美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追加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以補正當事人適格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為由,追加系爭大廈管委會為原告,追加原告系爭大廈管委會亦同意追加為原告。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 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 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 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 人之人同意,或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5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施錫勳、 洪美欣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雖僅列系爭大廈管委會為當事人, 惟伊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管委會係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前案訴訟之訴訟擔當人,故系爭調解 筆錄之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兩造已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為 辯論,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爰追加系爭大 廈管委會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瑕疵等語。查上訴人於 104年5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105年1月4日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號判決發回本院更 審後,本院已先後於109年5月25日、8月7日行準備程序,於同 年7月7日、10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換言之,自上訴人於105 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歷時4年9個月,上訴人施錫勳、洪美欣遲至同年10月7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系爭大廈管委會為原 告,追加原告系爭大廈管委會亦當庭提出委任狀,同意追加為 原告,顯然遲滯訴訟,本院若准許上訴人追加原告,勢必使被 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被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 響。又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間並無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亦無法律規定須以追加原告同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56頁,言 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追加系爭大廈管委會為原告,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原告,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合,此部分 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而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 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 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 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 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同法第 507條之1、第50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施錫勳、洪美欣主張:本院如認伊等並 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 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惟伊等為系爭大廈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亦得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 訴,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或得撤銷,況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2項或第507條之1規定為請求,其目的均在使系爭調解筆 錄之效力消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並非訴之 追加等語。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固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等旨,惟所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係指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 不影響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若已變更訴訟標 的,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 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 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則其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系 爭調解為無效或得撤銷,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即與 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施錫勳、洪美欣主張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一節,顯有誤會。
㈡又系爭大廈管委會係於104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地院成 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卷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上訴人施錫勳、洪美欣固主張:伊等為系爭大廈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得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系爭大廈管委會與被 上訴人係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即專屬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原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非得與本 件訴訟於同一程序行之,乃上訴人就專屬新北地院管轄之第三 人撤銷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257條之規定,此部分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