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林有任
被上訴人 張林秀榮
張兆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 人、被上訴人張林秀榮(下稱張林秀榮)之父林新英所有,林 新英死亡後,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06年間辦理標售,將標售 所得價金(下稱系爭標售價金)按林新英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配予林新英之繼承人。惟兩造前於93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劉仁 民、林譽恒、林妍如、范揚玉、李林富枝、李俊卿、林鄒足妹 、林新安、林有光等兩造家族各房主要長輩或代表人,協議各 繼承人請領標售價金後交付其中2分之1金額予林新英之長子即 伊,作為祭祖、祖墳管理修繕費用等支出(下稱系爭93年協議 )。嗣張林秀榮於107年6月16日基於義務及孝心,囑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張兆清(下稱張兆清)代理其於載有系爭93年協議內 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贈與其取 得標售價金之2分之1金額予伊,作為香火延續、祭祀祖墳管理 之費用,訴外人范揚玉亦在系爭107年協議書上簽名。㈡嗣張林秀榮領取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標售價金1,534,388元後,竟 未依約給付其中2分之1金額即767,194元予伊,基於男女平等 及道義責任,不論出嫁與否,均應克盡孝道,參加祭祖活動, 張林秀榮既同意贈與其取得標售價金之2分之1金額予伊,作為 祭祖、祖墳管理修繕費用等支出,即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 得撤銷贈與,爰依系爭107年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08條、第 40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48 2條規定之請求,訴之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194元;⒊ 備位聲明:張林秀榮應給付上訴人767,194元。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7年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未經林新英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又系爭93年協議另有非林新英之繼承 人列名其上,其等並無以取得標售價金之2分之1金額給付上訴 人之可能,且系爭107年協議書所載「另兩筆父親林新英名下 不動產則由大房林有任長孫林以恩繼承接林家香火無異議,並 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該兩筆 土地即系爭OO段OOO地號、OO段OOO地號土地均已登記為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非由林以恩繼承。另上訴人向張林秀榮表示 基於林家香火延續及未來林家祭祖、祖墳之管理修繕,家族成 員全部出資,並載於系爭107年協議書上,張林秀榮見范揚玉 已在協議書上簽名,誤信為真,始由其配偶張兆清代理簽名, 然張林秀榮嗣後發現高宇彥代書未經其同意,欲代理其領回標 售價金1,534,388元,始知遭上訴人欺騙,乃於107年8月15日 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陳明並未委任上訴人及高宇 彥辦理領款事宜,並於108年10月2日以原審民事答辯一狀主張 撤銷贈與,該狀業於108年10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㈡又依倫常孝道,係由男系子孫繼承香火並負責祭祀等事務,女 兒出嫁後,應奉養公婆及祭祀其祖先,對其娘家已無任何祭祀 或延續香火之義務,亦無任何道德上義務。系爭107年協議書 既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物亦未移轉, 則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張林秀榮之父林新英所有,林新 英死亡後,上訴人、張林秀榮、訴外人林譽恒、林妍如、劉仁 民、劉秀琴、劉秀芬、劉美穗、李林富枝、范揚玉、范振勳、 范振良、范慧美、林秀燕、林秀燃、林牡丹、陳虹禎、程富、 程玫維、程莉華、程勝、鄒玉美等人為其繼承人;㈡系爭土地 因林新英死亡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署於106 年間辦理標售,將系爭標售價金按林新英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配予林新英之繼承人,張林秀榮業經領取標售價金1,534,388 元;㈢張兆清於107年6月16日代理其配偶張林秀榮在系爭107年 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贈與取得標售價金之2分之1金額予上訴人 ,作為林家香火延續、未來林家祭祖、祖墳管理修繕之支出, 訴外人范揚玉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有系爭107年協議書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簽及公告、林新英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13至17、33、75、85、89 頁;原審訴字卷第43、44、47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就先位聲明關於被上訴人張兆清部分: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贈與 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 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 、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 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 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林新英所有系爭土地 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署於106年間辦理標售, 將標售所得價金按林新英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林新英之繼 承人,張兆清即代理張林秀榮於系爭107年協議書上簽名,同 意贈與其取得標售價金之2分之1金額予伊,作為祭祖、祖墳管 理修繕費用等支出,詎張林秀榮領取標售價金1,534,388元後 ,未依約給付,伊自得依系爭107年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08 條、第409條規定,請求張兆清與張林秀榮共同給付767,194元 等語,為張兆清所否認,張兆清並以前詞置辯。因此,上訴人 自應就張兆清為系爭10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與張林秀榮之父林新英死亡後,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署於106年間辦理標售,將系爭 標售價金按林新英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上訴人、張林秀榮 及林新英之其餘繼承人,而張兆清於107年6月16日代理其配偶 張林秀榮在系爭107年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贈與其取得標售價 金之2分之1金額予上訴人,作為林家香火延續、未來林家祭祖 、祖墳管理修繕之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在系爭107年協議書簽名之當事人雖有林新英之繼承人張林秀 榮、范揚玉,及張林秀榮之配偶張兆清,惟張兆清並非林新英 之繼承人,亦非取得系爭標售價金之人,且張兆清係在該協議 書之簽名欄代「張林秀榮」簽名後,在「張林秀榮」姓名下方 簽署「張兆清代」等4字,有系爭107年協議書、林新英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見張兆清係以其配偶 張林秀榮之代理人名義簽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此項
代理張林秀榮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已直接對本人即張林秀榮 發生效力,系爭10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僅為上訴人與張林秀 榮,該協議書之贈與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林秀榮間 ,張兆清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要屬無疑。是上訴人與張林 秀榮自應受系爭107年協議書之拘束。
㈢再系爭10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張林秀榮,張兆清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是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張兆清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兆清依該協議書為履行。此外,上訴人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張兆清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其主張:張兆清應依系爭107年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08條、第409條規定,與張林秀榮共同給付767,194元云云,並非可採。 就先位聲明關於被上訴人張林秀榮及備位聲明部分: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 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履行 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 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 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 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 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 而非以贈與人主觀意思而定。上訴人主張:張林秀榮基於男女 平等及道義責任,不論出嫁與否,均應克盡孝道,參加祭祖活 動,其於系爭107年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贈與其取得標售價金 之2分之1金額予伊,作為祭祖、祖墳管理修繕費用等支出,即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贈與,伊自得依系爭107年協議 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08條、第409條規定,請求張林秀榮給付等 語,為張林秀榮所否認,張林秀榮並辯稱:伊出嫁後,對伊娘 家並無任何祭祀或延續香火之義務,亦無任何道德上義務,伊 娘家之香火、祭祀等事務自應由上訴人等男系子孫為之,而系 爭107年協議書既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贈 與物亦未移轉,則伊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贈與,該狀於 108年10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不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 向伊請求等語,經查:
㈠系爭107年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參加人林有任、劉仁民、林譽恒、林妍如、范揚玉、李林富枝、李俊卿、張林秀榮、林鄒足妹、林新安、林有光等於民國93年7月11日協議,同意放棄父親林新英留下三筆土地OO區OO段OOO地號、OO段OOO地號(253平方公尺)道路、OO區OO段OOO地號(1425平方公尺持分4/25)繼承。今父親林新英名下OO區OO段OOO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並遭國產署拍賣,價金提存於國庫。此價金雖由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請領,但基於林家香火延續以及未來林家祭祖、祖墳管理修繕之費用支出,立協議書人等同意提撥領取價金總額二分之一交由大房林有任先生以作為林家香火以及祭祖、祖墳管理之支出。以上之價金於立協議書人向國庫領取後十日內應撥付給林有任先生。另兩筆父親林新英名下不動產則由大房林有任長孫林以恩繼承接林家香火無異議。並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13頁)。惟張林秀榮於61年1月10日即與張兆清結婚(見原審個資卷第3、5頁,張林秀榮、張兆清之戶籍資料),依我國傳統之宗族觀念,宗族乃同宗共姓且共祀之男性所組成,母及妻係列在父宗及夫宗,女子出嫁之前屬於其父之宗,已嫁之後,改屬其夫之宗(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50、51頁),準此,難認張林秀榮在61年間出嫁後,對其父林新英家之「香火延續」、「祭祖、祖墳管理」等事項仍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換言之,張林秀榮並無任何義務需將其領取標售價金之2分之1金額贈與上訴人,否則將遭評價為不道德之情形,自難遽認張林秀榮所為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況林新英死亡後,上訴人、張林秀榮、訴外人林譽恒、林妍如、劉仁民、劉秀琴、劉秀芬、劉美穗、李林富枝、范揚玉、范振勳、范振良、范慧美、林秀燕、林秀燃、林牡丹、陳虹禎、程富、程玫維、程莉華、程勝、鄒玉美等人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而系爭107年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林鄒足妹早於103年間死亡,李俊卿、林新安、林有光則非林新英之繼承人,且其繼承人中僅張林秀榮及范揚玉在該協議書簽名,其餘繼承人,甚至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劉仁民、林譽恒、林妍如、李林富枝等繼承人,均未同意在該協議書簽名,亦未同意贈與金錢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張林秀榮所為贈與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7年協議書之贈與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自不足採。張林秀榮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撤銷系爭107年協議書之贈與契約。 ㈡又本件既非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且贈與物尚未 交付,則張林秀榮依民法第408第1項規定,自可任意撤銷該贈 與。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0月2日以 原審民事答辯一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於同年10月4日 由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民事答辯一狀、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95至98頁;原審訴字
卷第1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107年協議書之 贈與契約業經張林秀榮合法撤銷。
㈢因此,系爭107年協議書之贈與契約既經張林秀榮合法撤銷,則 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張林秀榮與張兆清共同給 付767,194元,備位請求張林秀榮給付767,194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7年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08條、 第409條規定,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張林秀榮、張 兆清給付上訴人767,194元,及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張林秀榮給付上訴人767,19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