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鄭士欣
被 上訴 人 王思驊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12日 結婚,嗣於108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離婚。又伊為改善居住 環境,於100年5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大鵬華城社區之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支出裝潢(含購置家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49 元,系爭房屋並作為兩造婚後唯一在臺灣之同居地。詎被上 訴人竟於104年2月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致伊由僑居地香 港返回臺灣時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0 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中表示上開裝潢費用扣除房租 淨額64萬1,333元後願將餘額32萬8,716元給付予伊,伊業已 同意。嗣後被上訴人告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則被上訴人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裝潢及家具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 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餘額之半數16萬元(下稱系爭費用)。其次,被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5月間,與身分不詳男子 有牽手、擁抱及親吻之親密行為,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返還系爭費用之合意。伊並非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即伊母親賴碧 霞於93年6月30日借名登記予伊,而上訴人於婚前裝潢系爭 房屋,係為增加其居住舒適性之自願性給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之家具及家電等動產(下稱系 爭動產),並無附合於系爭房屋,伊曾多次請上訴人取回系 爭動產,乃上訴人不願取回而拋棄,其餘裝潢費用54萬7,00
0元尚不足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房租金額64萬1,333元,伊並 未受有利益。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模糊不清,無 法辨識,所稱身分不詳男子實係伊之女性友人,伊並無任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反觀上訴人曾 於10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4日二度簽署同意書,承諾不 再與訴外人郭曉萱(音譯)往來聯絡或與其他女性友人發生 曖昧關係,而依101年11月14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伊150萬元,倘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以該150 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系爭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是否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列出其支出之裝潢費用扣除 房租之餘額,並多次提及以退還裝潢費用為離婚之條件,已 同意給付系爭費用,兩造已達成協議,經調解離婚時,其亦 未放棄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郵件及兩造 談論離婚時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1至113 、151至163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 始終未就給付裝潢費用達成協議,並提出107年10月2日至10 8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87至262頁)。經 查,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予上訴人,試算表內容固然條列 計算各項裝潢(含購置家具)費用及房租之金額,並記載裝 潢扣除房租淨額為32萬8,716元(本院卷第21頁),然上訴 人並未對系爭郵件或是上列金額有何回應,自難單以系爭郵 件作為兩造達成給付系爭費用之協議。再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2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所載,其中107年12月28日對話紀錄,上訴人寫:「E mail寫得很清楚,妳們本來要還我30多萬,後來說好回台灣 可以住我才不追究的」(原審卷一第153頁),可見先前針 對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所試算裝潢扣除房租之淨額,上訴人 業已表明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意思。而兩造談論離婚之 過程中,被上訴人再以給付裝潢費用作為請上訴人辦理離婚
之條件,上訴人始終不同意離婚,其中108年1月2日被上訴 人所寫:「我願意離婚,然後將裝潢錢退給你,請你回覆好 嗎?」,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20日回覆:「大鵬的裝潢錢我 可以接受拿去繳鈞的學費、這次已經175000」,亦見上訴人 並無與被上訴人就給付系爭費用達成合意。復參照被上訴人 所提出兩造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24日、108年3月31日均表示「沒人欠你錢,你說的與事實不 符」(本院卷第240、252頁),兩造後續並未達成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即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 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 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 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律上原因之而受有利 益。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前即同居及婚姻存續 期間在臺灣之共同居住地,其為改善居住環境而支出系爭費 用,裝潢過程及項目選擇,均係於兩造同居時共同參與決定 等語(原審卷一第105、146頁),則上訴人為與具有男女朋 友或配偶關係之被上訴人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用於裝潢、 購置家具所支出之系爭費用,應係以「為增加其本人及包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同居親密家屬之舒適性所為之自願支出」始 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支出系爭費用時,雙方曾 合意日後在特定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應償還,另縱認系爭 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因裝潢或得以使用家具而與上訴 人一同享有居住品質提升之利益,亦係上訴人容許、同意甚 或有意為之,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屬欠缺給付目的。況 且,參照系爭郵件所載,就上訴人所購買之家具或家電部分 (如洗衣機、冰箱、床、高腳椅等),非屬民法第811條規 定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被上訴人亦多次通知上訴人取回,
然上訴人僅要並搬走2張高腳椅,並告以「傢俱也要有地方 放而且已經是別人用過好多年了」等語,有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1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81至85 頁),顯見係上訴人不願取回,而非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其支出系爭費用係屬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主張身分法益 受侵害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屢次與 不詳男子發生踰矩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云云,固提出 108年5月8日錄影光碟(證物袋)及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21至22、165至16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然上訴 人所稱疑似牽手、擁抱或親吻之照片(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實係夜間影像模糊、且為人物背 面之照片,難以辨識其中之人別身分或行為舉止。復於本院 再提出被上訴人正面之使用車輛照片,或是與友人搭乘捷運 、同桌等照片(本院卷第133、141頁),均是公開場合之照 片,而無任何與他人親密之舉動,被上訴人復辯稱照片中之 友人是其自紐約回來念藝術設計之女性好友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並提出該友人之身分證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63頁 )。上訴人雖主張照片中為身形狀碩之男子,並聲請傳喚被 上訴人所稱之女性友人到庭為證,然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超逾一般社交行為所為婚姻 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即無必要。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無從准 許。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不 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101年11月14日協議書 第5條約定,主張以150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 179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