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游新和
被 上訴 人 程碧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振芳
被 上訴 人 張淑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晉良
被 上訴 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王瑞惠於民國90年5月12 日向訴外人徐景鑫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29號房屋,與492地號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同段4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共66.63平方公尺,嗣於105年7月13日,因分割 增加同段492之1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簽有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謝振芳於90年 11月28日收取伊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簽立道路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竟藉故滋擾伊使用系爭土 地,經謝振芳在調解委員會向伊保證,並於97年11月6日於 該同意書上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後,即應將該4萬元 返還予伊。謝振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4萬元利益,致伊 受損害;又謝振芳找被上訴人程碧清、張淑惠、葉晉良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5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為誣告、偽證,並與李明哲共同於106年8月9日在系爭 房屋,不實陳述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8坪,應以80 萬元購買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程碧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謝振芳配偶 ,於系爭刑案中謊稱不清楚該土地過戶事宜;張淑惠為492
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伊就該土地有使用權,其對 王瑞惠提起系爭刑案之誣告行為、於106年1月23日之偽證行 為;葉晉良明知伊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竟受張淑惠之託, 對王瑞惠提起竊佔告訴之行為;及李明哲於106年8月9日共 同與謝振芳違法要求伊給付80萬元之行為,均係不法侵害伊 之自由、名譽,應各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系爭收據、民法179條、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謝振芳歸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同意書上所示系爭土地之地權,並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另依 同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程碧清 、張淑惠、葉晉良、李明哲各給付10萬元之判決(原審關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謝振芳應歸還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與系爭收據上66.63平方公尺地權、給付上訴人19萬 元。(三)程碧清、張淑惠、葉晉良、李明哲各給付上訴人 10萬元。
二、被上訴人謝振芳、程碧清以:系爭買賣契約與謝振芳無關,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4萬元,係上訴人在訴外人謝坤鑌之系爭 土地上搭蓋違建,表示不再違法使用之保證,自不能請求返 還。系爭刑案是張淑惠對王瑞惠提出竊佔之告訴,與謝振芳 、程碧清無關。程碧清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及謝振 芳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謝振芳也未要求李明哲於106年8 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29號房屋占用土地共8坪,應以80萬元購 買;被上訴人葉晉良、張淑惠以:張淑惠就系爭刑案所提告 訴,係合法行使權利,其與葉晉良於該刑案所稱王瑞惠之車 輛有竊佔、妨害通行情形,並非不實,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 、名譽;被上訴人李明哲則以:上訴人為伊鄰居,伊於106 年8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約8 坪、現值80萬元,係以地籍圖及公告現值算出,該土地非伊 所有,伊不可能恐嚇上訴人購買,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自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瑞惠於90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徐景鑫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1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王瑞惠、上訴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謝坤鑌出具委託書,由謝振芳代理於90年11月28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謝振芳於97年11月6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立系 爭收據;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榮泉。黃榮泉於同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坤鑌;謝坤鑌
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程碧清。系 爭土地於105年7月13日,因分割增加同段492之10地號土地 ,程碧清就492之10地號土地,於同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張淑惠所有。張淑惠於108年10月30日將該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營泰建設有限公司;張淑惠以系爭刑案對王 瑞惠提出竊佔告訴,王瑞惠獲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上訴人 及張淑惠以外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且張淑惠對此亦無異詞,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謝振芳歸還系爭土地之地權、給付19萬元;程碧 清、張淑惠、葉晉良、李明哲各給付1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 前開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系爭收據,請求 謝振芳歸還系爭土地之地權。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王瑞惠、賣方為徐景鑫(見本 院卷第53、61頁);及其第7條第5款所載:本房地買賣約 定以權狀所載暨建物現狀為準。同時包括室內門窗、水電 、衛生設備及附屬定著物在內。所增加之建築物應依現狀 連同本房屋點交與甲方(即王瑞惠),不另計價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9頁),均無上訴人係向謝振芳購得系爭土地 共66.63平方公尺地權(含使用權、地上權)等文義(見 本院卷第53至61頁)。佐以系爭收據記載:該筆土地屋主 擁有完全使用權、無任何干涉,保證安全平安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249頁),亦無謝振芳因此負有歸還系爭土地之 地權(含使用權、地上權)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系爭收據,請求謝振芳歸還系爭土 地之地權,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振芳返還4萬元。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2、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王瑞惠支付4萬元作為該筆土地(即系 爭土地)使用之合約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9頁);該 同意書簽立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謝坤鑌(見本院卷第 79頁之土地權狀所示);及謝坤鑌於90年11月出具之委託 書記載:本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今委託謝振芳全權 處理此土地之一切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以考, 可知支付系爭同意書所載4萬元者為王瑞惠,並非上訴人 ,而謝振芳係代謝坤鑌收受該4萬元,甚為明晰,難認上 訴人受有該4萬元之損害及謝振芳因此受有該4萬元之利益 。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振芳返還4萬元,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謝振芳賠償15萬元;程碧清、張淑惠、葉晉良、李 明哲各賠償10萬元。
1、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刑案之被告為王瑞惠,並非上訴人(見上三所示)。 則上訴人以謝振芳找程碧清、張淑惠、葉晉良於系爭刑案 為誣告、偽證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由,顯 屬無據。另依李明哲稱:謝振芳沒有要伊跟上訴人講,要 用80萬元買地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所 提其與李明哲對話錄音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李明哲先 生,你一直說我的院子裡頭,有謝振芳老闆的地是不是? (李明哲)對對對。(上訴人)然後你跟他是朋友,他一 直說我有優先購買權,如果說我沒有買,被別人買去的話 ,屋頂就會被拆,一坪要10萬元,一共有8坪。李明哲: 他們說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 )以觀,固堪認李明哲曾於106年8月9日向上訴人提及上 開內容,惟不能認係出於謝振芳之授意而為。佐以上訴人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45號詐欺案中陳 稱:伊庭院內的謝振芳土地,不到2坪,伊沒有相信李明 哲106年8月9日向伊說謝振芳有8坪土地的事情,所以伊就 沒有購買等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該案107年5月4日詢問 筆錄所示)以考,可知上訴人未相信李明哲所言為真,難 認其因此受到侵害,可以確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則其以被上訴人係 共同侵害其自由、名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振芳賠 償15萬元;程碧清、張淑惠、葉晉良、李明哲各賠償10萬 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系爭收據, 請求謝振芳歸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收據上所示地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謝振芳給付19萬元本息;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碧清、張淑惠、葉晉良、李明哲各給 付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