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97號
TPHV,109,上易,69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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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陳聿恩
被 上訴 人 王邑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7日凌晨3 時20分許,停放 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 號路燈桿前停車格內,竟遭被 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50萬5,268元、新裝隔熱紙8,888元、交易價值減損9 萬4,732元,合計60萬8,8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8,888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損害系爭小客 車,惟原廠修復之金額應比副廠高,而上訴人提出之副廠修 復估價竟與原廠相同,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萬6,642元(即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6萬7,7 54元、新裝隔熱紙之損害8,88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敗訴之一部(即修復費用13萬7,514元、交易價值 減損9萬4,732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2,246 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逾上開



聲明範圍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零件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50萬5,268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其中工資及零件金額各為18萬8,40元、31萬9,428元,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並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小客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6月7 日止,使用約1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18萬1,914元【計算式:319,428-(319,428×0.369×   14/12)=181,9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萬5, 840元後為36萬7,754元。上訴人主張不應計算折舊金額, 尚有未合。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花蓮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2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認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 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 元之損害,自有理由。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47萬1,374元(計算式:367,754+94, 732+8,888=471,37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7萬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 起(見原審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6,642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9萬4,732元(計算式:471,374-376,642 = 94,732 ),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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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