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趙辰皓
被 上訴 人 陳冠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詳後述)之委 任關係,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且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 邀約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討論投資房地之相關事宜,經被 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7日邀約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底會面討論,但未獲回應等情(見原審卷33、37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系爭合資特別約定(詳後述)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邀約伊合資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1/5 642)及其上同小段2336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 7樓,下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負責購入、辦理抵押貸 款及伺機出售以賺取價差等事宜,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1/4 利潤(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已於103 年5月28日、同年6 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3萬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借用前員工即訴外人陳東暉 名義購入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因資金壓力,催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 106年2月底允諾如於同年11月底仍未售出系爭房地,無論盈
虧均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下稱系爭合資特別約定)。茲因系 爭房地遲未售出,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資契約,並限其於10日內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已於 108年9月20日收受,惟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合資特別約定、 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33萬元,及加計自108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伊將系爭 投資款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陳東暉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兩造於106年2月底會面時成立系爭合資特別約定,嗣被上 訴人遲未於106年11月底出售系爭房地,經伊發函終止系爭 合資契約,並限被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 人已於108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LINE內容、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卷33、59至65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迄至 106年11月底仍未售出系爭房地,依約即負有返還系爭投資 款之義務,而上訴人已限期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被上訴 人迄未返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資特別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此請求既有 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資特別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3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為闡明逕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斟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