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判決,聲
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民國108年4月5日該次伊借款予尹 維造,收款憑證之背面明細扣除列第二項「繳原10萬利3個 月-9000」,該筆並非預扣,實乃積欠之利息,且伊自始至 終聲明尹維造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皆自108年4月起算,故原 判決理由關於被上訴人黃政雄交付尹維造之借款本金合計為 「12萬9,000元(計算式:45,500+47,000+36,500=129,000 )」應更正為「13萬8,000元(計算式:45,500+47,000+45, 500=138,000)」,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更 正為本金13萬8,000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14萬3,274元等語。三、查本院109年9月29日所為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債務人尹維 造之債務本金範圍合計為12萬9,000元、尹維造係自108年4 月5日後未按月付息,應負遲延責任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之理由,並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12 萬9,000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13萬3,930元」,而於主文諭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13萬3, 930元部分不存在,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即非屬於誤寫、誤算。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要 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 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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