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96號
TPHV,109,上易,29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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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黃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被上訴人 張達志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林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樓梯間,因與其發生爭執,毆打其成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8,366元、就醫交通費435元、復健費用3,260元、 醫療照護用品費725元、一部看護費用12萬2,880元、言語恫 嚇及傷害之非財產損害分別為1萬元、9萬元,及HTC密錄器 (下稱密錄器)扣具(下稱扣具)損害177元,合計為29萬5 ,843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乙○○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因乙○○ 撤回對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理範圍)。嗣上訴人就原判 決不利其部分上訴後,乙○○主張就看護費用部分,除上開一 部請求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萬0,720元本息等語,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乙○○發生爭執,竟 向乙○○揚言:「你是很想死對不對」、「你是沒有被很多人 搥過是不是」、「我有很多朋友想打你,你知道嗎」等言語 (下稱系爭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上訴人見乙○○身上佩帶密錄器對其攝錄,以右手拉扯該密錄 器,因乙○○以雙手防護,即以左手徒手毆打乙○○頭部,於兩



人拉扯至3樓後,仍繼續毆打之。乙○○於上訴人鬆手之際退 至上址3樓牆壁處時,上訴人即衝撞之,致乙○○跌落樓梯, 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膝及右 腳趾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具於拉扯中因而脫落 損壞,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乙○○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甲○○ 受有醫療費損害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合計6,7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如數給付,及其中乙○○請求29萬5,843元部分,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乙○○追加請求9萬0,720元 部分,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萬0,720元,及自 109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乙○○應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用之單據,乙○○至 奕賢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奕賢診所)、百漢中醫診所(下稱 百漢診所)復健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次乙○○受傷期 間無須專人看護,其請求慰撫金無理由。又伊非故意毀損上 開扣具之故意,且就該扣具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另本件係因 乙○○故意於清晨至頂樓吵起伊飼養之犬隻,並為對付伊使用 密錄器蒐證,致引發雙方拉扯及紛爭,乙○○與有過失,伊應 僅負二分之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0 至311 頁):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系爭言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上訴人見乙○○身上佩帶其所有密錄  器,為阻止乙○○對其攝錄,竟以右手奪取該密錄器:因張  達志以雙手護住密錄器,上訴人即以左手徒手毆打乙○○頭  部,以右手拉扯該密錄器,並將兩人拉扯位置拖至3樓後,  繼續毆打乙○○頭部。又上訴人本應注意揮動手時,不得傷  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知悉甲○○在旁勸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毆打乙○○之際,傷  及在旁勸架之甲○○,致甲○○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  擦傷之傷害。上訴人發現誤傷甲○○後,隨即放手鬆開該密  錄器,用以扣夾密錄器之乙○○所有扣具亦因而脫落損壞,  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上訴人  鬆手立即退至上址3樓牆壁處,上訴人見狀則承前之傷害犯 意衝撞乙○○,致乙○○跌落樓梯,受有系爭傷害。



㈡乙○○因受有系爭傷害至三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萬8,366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11號所示107年1月15日、同 年2月22日之就醫交通費計435元;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㈢甲○○因受有上開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計700元。
㈣乙○○於如原判決附表四㈠所示日期(即108年5月30日)至三總醫 院復健科就診,支出復健醫療費用260元;於如原判決附表四㈡ 所示日期(即同年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 合醫院)復健治療,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50 元;於如原判決附 表四㈢所示日期(即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 年3月12日)至奕 賢診所復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於如原判決附 表四㈣所示日期(即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5月30日),至百 漢診所就診,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100元;上開費用中,三總 醫院及市立聯合醫院之復健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㈤乙○○係於104 年12月15日以460元購買扣具。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其侵害人的免於畏懼之自由。再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查乙○○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以系爭言詞恫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言詞內容係於其與乙○○發生上開爭執時,表示將對乙○○生命及健康為不利行為,則乙○○主張其因而心生畏懼自屬可採,依上說明,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自由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衝撞乙○○致其跌落樓梯,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毆打乙○○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甲○○,致甲○○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以及拉扯密錄器致扣具脫落損壞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乙○○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及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並損壞上開扣具,自屬有據。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刑案偵審卷可稽(原審卷10至16頁、刑案卷影本外放),並據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抗辯:伊無毀損上開扣具之故意等語,惟依上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人縱係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抗辯並非可採。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茲 審酌被上訴人請求,如次:
⒈關於乙○○部分:
⑴扣具部分:
乙○○主張因扣具被毀損,受有價額損害177元等情,業據提出購 買該扣具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93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 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查,乙○○係於104年12月15日以460元購買扣具,遭上訴人損 壞,如前所述。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約為2年1 月,參酌 行政院頒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攝影機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月,以1 月計,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177 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 五。)。是乙○○得請求扣具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數額為177 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三總醫院就醫,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萬8,366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月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4至86、311、313 頁),是乙○○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於如附表三編號5、6、11號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自 住家往返三總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計435元乙節, 業經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87、311、313頁),是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435 元,亦屬有據。
⑷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原判決附表四㈠、㈡所示日期至三總醫院 、市立聯合醫院、奕賢診所及百漢診所,支出必要之復健醫療 費用260元、150元、1,750元及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奕賢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108年8月12日函及診療紀 錄單、百漢診所108年8月6日函附病歷表等件為憑(見原卷206 至210、311、313、198至199、246至251、243至245頁),是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復健醫療費用,即屬有據。從而乙○○ 請求上訴人之復健醫療費用為3,260元(計算式:260元+150元+ 1,750元+1,100元=3,260元)。上訴人抗辯:乙○○在三總醫院復 健即可,無至奕賢診所、百漢診所復健之必要等語。然乙○○受 有系爭傷害,有復健之必要,如前所述,其因病情先後至上開 醫院及診所進行復健,由何醫療機構治療,不影響其必要性,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不當,其抗辯尚難採憑。⑸醫療照護用品費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照護用品費725元等情,業 據提出發票、照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12 至213、311、313頁),是乙○○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照費護用品 費725元,自屬有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5 日住院期間共6日、自同日出院後6週共42日、自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共3日、自同日出院後2週共14日、自同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共10日、自同日出院後2 週共14日,以上共計89日,需家人全日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2,88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乙○○於前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恢復期間,因左下肢無法負重行走,需使用柺杖及輪椅輔助行動,應有看護全日照護,有三總醫院108年7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2001號



函所附提問事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109、155頁),足見乙○○於上述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欣安看護中心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原審卷253頁),認乙○○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400 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可採取。則依此計算,乙○○請求看護費用為21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89(日)=213,600元〕元,應屬有據。乙○○起訴為一部請求12萬2,880元,及追加一部分請求9萬0,720元,合計21萬3,600元,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乙○○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未特別記載需要看護,故其無須專人看護等語,惟依前揭三總醫院函覆意見,乙○○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222頁),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又抗辯:乙○○聘請看護係為照護其父親,非為照護乙○○云云。惟乙○○係請求由親屬看護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非主張另聘看護照護自己。上訴人抗辯,亦不足取。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恐嚇及毆打乙○○部分,分述如次:①恐嚇部分:
 查上訴人以系爭言語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如前所述,其 主張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楚,自屬可採。審酌乙○○為研究所肄 業,曾從事藝術設計、保全工作,於本件事發前無工作,106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4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財產;上訴人係高中 畢業,曾從事裝潢工,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萬3,00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見原審卷44、102頁、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4 號卷1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3 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乙○○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乙○○請求因自由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
②身體健康部分:
 查乙○○因上訴人之毆打、衝撞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足見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上開乙○○及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乙○○傷口癒合情形不佳,長期就 醫、傷復原期間甚長、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因身 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9萬元為適當。⑻由上,乙○○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萬6,563元〔計算 式:177元(扣具損害)+68,366元(醫療費用)+435元(就醫 交通費用)+3,260元(復健醫療費用)+725元(醫療照護用品 費用)+213,6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恐嚇部分非財產



上損害)+90,000元(身體健康非財產上損害)=386,563元〕。⒉關於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至三總醫院就 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9至91、311、313頁),是甲○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00元,自屬有據。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甲○○受有上開傷害,如前所述。茲審酌甲○○為高中畢業,為家 庭主婦,於本件事發時已74歲,106年度有股利所得計45元,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見原審卷44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上開身分地位、 資力及甲○○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以6,000 元為適當。
⑶從而,甲○○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700 元〔計算式:700元(醫藥費用) +6,000元=(身體健康非財 產上損害)=6,700元〕。
⒊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乙○○於清晨,故意至上開地址頂樓吵起 其飼養之犬隻,並為對付伊而刻意使用密錄器及扣具蒐證,致 引發雙方拉扯及紛爭,故乙○○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依上訴人抗辯乙○○係於清晨吵醒上 訴人所飼犬隻等語 ,如上訴人與之理性溝通,依吾人之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足引致其以系爭言語恫嚇,甚或毆打、毀 損之行為。至乙○○預為使用密錄器蒐證之行為,核屬僅對實際 發生經過予以攝錄存證之消極自我保護行為,密錄器之使用不 致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難謂係對其有何侵害行為可言,果 若其理性自持而未有積極不法行為,當不發生爭執,從而一般 情形,於相同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不致發生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從而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甲○○非上開爭 執之當事人,於勸架過程中遭上訴人不慎傷害,猶難認甲○○之



受侵害有何過失行為。上訴人抗辨,要難採取。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乙○○38萬6,563元,其中29萬5,843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另9萬0,720元部分自乙○○上訴 理由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給付甲○○6,7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應准許之9萬0,720元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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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