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03號
TPHV,109,上易,20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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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邱世筌
徐水蓮
被 上訴人 吳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水蓮為伊之妻,上訴人邱世筌明知 徐水蓮為有配偶之人,其等2人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一同 夜宿徐水蓮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租屋套房(下稱○○ ○路住處),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上訴人均係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與徐水蓮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應各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邱世筌徐水蓮各給付伊10 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水蓮與被上訴人已分居多年,因與邱世筌係 補習班之同事,互動方較頻繁,惟邱世筌於106年12月12日 凌晨僅係送東西至徐水蓮○○○路住處,當日尚有訴外人孫譽 (即徐水蓮之姪女)與徐水蓮同住該處,伊等絕無於該日一 同夜宿在○○○路住處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判令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6年12月12日



一同夜宿徐水蓮○○○路住處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致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上訴人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存 在。經查:徐水蓮與被上訴人為配偶,自98年9月7日起至今 已分居多年,上訴人彼此則係補習班同事等事實,業有戶口 名簿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30號卷第7至8頁), 復為徐水蓮與被上訴人於其等請求離婚等事件(案列本院10 4年度家上字第304號,下稱304號事件)中供承明確(見304 號事件卷宗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 87至88、109至110、123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一同夜宿徐水蓮○○○路住處(見本院 卷第237頁),並提出檔案名稱為:「106年12月12日」之影 片檔案為憑(存於原審證物袋內之錄影光碟內,下稱系爭影 片);又依其所稱:跟監人員傳給伊系爭影片的時間是106 年12月12日,但不可能是12月12日當天晚上錄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至193頁),徐水蓮亦稱:伊有看系爭影片,時間 點應係12月11日跨越12月12日凌晨,邱世筌是12月12日凌晨 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系爭影片之錄影內容 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而非同日晚上。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影片,固可見邱世筌有於該日凌晨至○○○路住處外 之大門前,開門走進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然 系爭影片未拍攝到前開大門內之房屋格局,亦無法自影片中 得知邱世筌是否係持○○○路住處鑰匙開門,以及其進入大門 後之確切舉動暨時間久暫,上訴人復均辯稱:徐水蓮當日先 幫邱世筌開門,邱世筌於影片中係低頭轉門上的轉鈕開門, 大門內係包含○○○路住處在內之4間出租套房,邱世筌當日僅 係拿東西至○○○路住處門口給徐水蓮後即行離去,伊等並無 同宿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09至110頁),是已難僅憑 系爭影片之內容,遽謂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確同宿 於○○○路住處。次查,證人孫譽證稱:徐水蓮是伊小阿姨,1 06年間伊在淡江大學讀書,伊有住宿舍,但因與宿舍室友不 合且生活圈不同,所以大一、大二時(106年前後)很常跑 到徐水蓮○○○路住處;如果晚上有事,伊會待在宿舍睡覺, 但是如果沒事的話,伊就會去○○○路住處,伊有該住處鑰匙 ,常常在該住處睡過頭而比較晚上課;伊大一時以徒步方式 往返○○○路住處及明德捷運站,再搭公車去學校,大二下至 大三時有時有人載伊,但沒人載時伊仍會依上開模式自己往 返學校,伊搭捷運都是直接用悠遊卡,印象中沒有忘記帶悠 遊卡而購買臨時票卡之情況,如果晚上伊有回到明德捷運站



,應該就是在○○○路住處過夜;伊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及同 年月12日凌晨有在○○○路住處,當時年紀很小,不可能在外 面待很久,且沒捷運可搭,也沒交男朋友,應該是在該住處 過夜,當時沒有印象有遇到邱世筌,也沒有印象在○○○路住 處看過邱世筌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觀諸被 上訴人亦坦認知悉證人孫譽徐水蓮同住於○○○路住處之情 (見本院卷第139頁),且依徐水蓮所提其與證人孫譽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證人孫譽曾向 徐水蓮表示:「我6點下課」、「回宿舍放個東西」、「就 會過去惹」等語,徐水蓮則答稱:「好,那到了我們再買飯 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孫譽於106年12月11 日晚上7時5分51秒自淡水捷運站進站,於同日晚上7時36分1 1秒於明德捷運站出站等情,復有徐水蓮提出之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對照證人孫譽前 開所證情節及其與徐水蓮之對話紀錄,足徵其於106年12月1 2日凌晨應在○○○路住處過夜無訛;證人孫譽當日凌晨既與徐 水蓮同宿於○○○路住處,其復證稱未在該住處看過邱世筌, 自不能僅因上訴人過從甚密,逕認其等於106年12月12日凌 晨確有同宿於○○○路住處之情。至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檔案 名稱:「105年3月24日---⑴」、「105年3月24日---⑵」、「 105年3月24日---⑶」及「105年3月30日」之影片檔案,經本 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僅為上訴人於晚間自補習班一同下班及 分別騎乘機車依序行進之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有同 宿在徐水蓮○○○路住處之情事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各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蘇右宸即徵信社人員,欲證明上訴 人曾同居於徐水蓮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租屋處(下稱OO路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惟上訴人縱曾同居於該OO路住處,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106 年12月12日當日凌晨確同宿於徐水蓮○○○路住處,此部分自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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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