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91號
TPHV,109,上易,119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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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賴光明
被上訴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 規定。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錫麟持原法院板院通94執辰字第3070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第14174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賴錫麟所持債權憑證係以臺灣高等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 0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故賴錫麟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執行 名義已逾5年而失效,執行人員應不得准賴錫麟再持該執行名 義對伊為強制執行,詎執行人員仍依賴錫麟之聲請對伊財產予 以執行,損及伊之權益,被上訴人為原法院院長,對該不法執 行程序未予糾正撤銷,自應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9元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執行人員必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就賴錫麟所提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 後,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指賴錫麟所持 執行名義已逾期失效乙節,乃涉及實體之認定,非執行人員所 得審究。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雖為原法院 院長,但執行人員依法執行之行為,司法行政監督權實無從介 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 件。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 其所訴之事實,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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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