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83號
TPHV,109,上,98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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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江淑華

江淑卿

江淑玲
江茂昆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陳杰
被 上訴人 陳世宏
高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下稱系爭905、906 、90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劉好, 被上訴人陳世宏為陳劉好之繼承人之一(嗣後陳劉好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成福);高成福為系爭905、906、90 8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江洲,上訴人為江洲之繼承人。詎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江洲於民國85年間中風,97年間已無行為能力 ,有事實上障礙無法行使抵押權,請求權時效應中斷;本件 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卻故意以消滅時效之漏洞不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命原審被告許寶珠郭本義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未據其 等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上訴人與到場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229 頁):
㈠陳劉好以繼承為原因,於56年10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3分之1、3分之1;高成福以 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0月26日經登記為系爭905 、906 、9 08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740分之61、6 分之1 、6 分之1;系爭905、906、908土地於108年2月19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劉好之繼承人陳鍾韻 菁、簡陳佑、陳品譯陳林秀英陳世宏陳照男陳麗珠 ;末於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高成福取得系爭90 5、906、908土地應有部分2320分之903、8分之7、8分之7, 陳鍾韻菁、簡陳佑、陳品譯陳林秀英陳世宏陳照男陳麗珠現非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設有第3 順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以江洲為 權利人,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034 73號收件所登記,登記日期為77年1 月28日,證明書字號07 7 北中字第1910號,存續期間自77年1 月26日起至80年1月2 5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70 萬元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㈢陳劉好於78年3 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子陳添源之繼承 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江洲亦 已於102 年3 月17日死亡,並由其子女即江淑華等5 人為繼 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與到場之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茲分述 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系爭擔保債權清償期為80年1月2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則江洲自80年1月25日起即可請求債 務人陳劉好、陳照男清償前揭擔保之債務,迄至95年1月25 日該債權之15年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江州於85年中風,97年間已無行為能力,有事 實上障礙無法行使抵押權云云,然系爭擔保債權自80年1月2 5日起即可行使,斯時江洲並無疾病,嗣雖中風,依前說明 ,縱因疾病不能行使請求權,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上訴 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應自其等知悉後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請 求權之行使與權利人之主觀認知無涉,而係以該請求權是否 處於可行使狀態為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 ㈢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系爭擔保 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已行使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所有權之行使,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 使時效有失公平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陳世宏為 陳劉好繼承人陳添源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19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陳劉好之繼承人均已於 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登記為高成福所有,高成福則另於106年10月26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基於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早 於95年1月25日,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登記,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未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抵 押 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高成福(應有部分2320分之903) 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7年1 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江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0 萬元 存續期間:77年1月26日至80年1 月25日 債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設定權利範圍:1740分之351設定義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高成福(應有部分8 分之7 ) 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7年1 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江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0 萬元 存續期間:77年1月26日至80年1 月25日 債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高成福(應有部分8 分之7 ) 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7年1 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江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0 萬元 存續期間:77年1月26日至80年1 月25日 債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照男、陳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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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