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木宏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熊文莊
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莊木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木 宏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木宏(以下逕稱姓名)前受僱於被 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無實際為 伊投資獲利之意,仍於民國107年6、7月間,出示其於元富 公司之名片,向伊表示其具備股票分析師資格,在元富公司 營業時間多次向伊招攬投資,且以元富公司網站向伊介紹元 富公司之各種商品及試算資料,佯稱將專為伊設計投資方式 ,除無損失之風險外,每月可固定獲利2%等,致伊陷於錯誤 ,乃應莊木宏之全權委託招攬,而先依莊木宏指示於民國10 7年7月9日至元富公司開立證券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 及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再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 20日與莊木宏簽訂2紙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並分別於前開 日期自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至莊木宏指定之其所有新光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木宏帳戶),
嗣莊木宏於108年1月間,另表示有更高之每月2.5%獲利,再 向伊招攬全權委託投資,伊因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每月確實有 莊木宏所稱2%獲利1萬2,000元入帳,誤信莊木宏所言為真, 又於108年1月4日與莊木宏簽訂1紙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與 前開2紙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合稱系爭全權委託契約), 並分別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 至莊木宏帳戶,總計140萬元,爾後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亦有 莊木宏所稱3萬2,000元(600,000元×2%+800,000元×2.5%=32 ,000元)入帳,惟莊木宏於108年6月14日給付伊2,000元後 ,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潤,伊始發現莊木宏實際未為伊操作股 票等金融商品,方悉受騙。莊木宏既受僱於元富公司,其利 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元富公司自應與莊木宏對伊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莊 木宏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假執行宣告,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莊木宏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 判命莊木宏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莊木 宏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富公司應與莊木宏連帶給 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莊木宏以:上訴人將140萬元匯至莊木宏帳戶,供伊作為股票 、權證等投資之用,係出於上訴人要求,非伊主動邀約,雙 方未約定投資標的,伊係因替上訴人進行投資失利虧損,無 法清償本金,並無詐欺上訴人,且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有約定 固定的利潤,也就是所謂的利息,並約定伊不需向上訴人報 告任何投資內容,故實際上本質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元富公司以:莊木宏當時擔任伊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職務為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惟系爭全權委託契約約定定期固定利潤 ,此與投資有賺有賠不符,伊當無提供此金融商品可能,且 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匯入莊木宏帳戶,而非匯入系爭新光銀 行帳戶,及自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起,
該帳戶迄今無任何交易紀錄,是上訴人交付莊木宏款項係其 等二人間之私人關係,性質上屬私人之金錢借貸契約,與莊 木宏職務行為無關,更與證券交易無涉。再者,上訴人親自 簽名之107年7月9日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已 與伊約明不得私下委託業務員進行全權委託買賣,否則自行 負責,與伊無關等,且上訴人亦於他證券商有開立證券交易 帳戶,是上訴人顯應知悉營業員與客戶款券往來或媒介甚至 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均為證券法令禁止之行為,自非 屬莊木宏之職務範圍。又上訴人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前即認 識莊木宏,故上訴人於開戶時指定莊木宏為營業員,彼此間 交付名片或其他聯絡方式,實屬必然,上訴人亦未舉證明前 述交付名片、上班時間及伊之官方網站等行為有何不可割裂 之關係,無法證明係屬莊木宏基於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所為。從而,莊木宏私下受上訴人之全權委託投資,非莊木 宏基於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亦全無執行職務之外 觀,伊自無與莊木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莊木宏於104年9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受僱於元富公司擔任證 券營業員,並具備股票分析師資格。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至元富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至新 光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開戶契約書之 聲明書第2點記載:「本人…聲明不得將印鑑、有價證券、款 項及存摺(含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交由貴公司人員保管, 或與其有借貸金錢、證券或媒介情事,或有全權委託買賣或 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 概與貴公司無涉。」等條款。
㈢上訴人與莊木宏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 年8月20日、108 年1月4日簽訂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於系爭全權委託書中約定 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莊木宏全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 每月利潤分別為2%、2%、2.5%,並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 ㈤莊木宏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已共計匯款15萬2,000元至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㈥本件之證券開戶契約「陳怡君」字樣之簽名皆為上訴人親筆 為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莊木宏有無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共匯款140萬元至莊木宏帳 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莊
木宏賠償1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 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莊木宏無實際為其投資獲利之意,卻佯稱專為其 設計投資方式,除無損失之風險外,每月可固定獲利2%或2. 5%等,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1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 並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嗣因莊木宏於108年6月14日起未 再按月給付利潤,始知受騙等語。莊木宏辯稱當初係上訴人 主動委託其投資,雙方未約定投資標的,其係因替上訴人進 行投資失利虧損,並無詐欺上訴人,且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有 約定固定的利潤,本質上應屬借款等語。
⒊經查,莊木宏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中之3份書面 契約之名稱明白記載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約定內 容為:「…甲(即莊木宏)乙(即上訴人)雙方約定全權委 託甲方代為投資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17頁) ,及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時,雙 方雖未如前述3份「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簽立書面契約, 然莊木宏同日向上訴人表示「至於投資契約和細節,一切都 照本宣科照例處理。利潤當然也適用高一點的…月利潤10000 元…」、「…因為現在開始我就先交給海外夥伴一起佈局…」 等語,有莊木宏、上訴人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11頁),可知第4次匯款之40萬元部分,雙方間契約內容 是援用前述3份書面契約書內容,準此,系爭全權委託契約 之文義既已表示雙方係全權委託投資之真意,即無須別事探 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莊木宏具備股票分 析師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㈠),理應知悉全權委託契約與借 貸契約之不同,而莊木宏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匯款140萬元 ,係上訴人委託其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0、146頁),嗣 於本院始更異其詞,辯稱本質上借款云云,亦難採信。至於 每月固定給付2%或2.5%之投資利潤,雖與投資之有賺有賠之 概念不符,然此係莊木宏誘騙(詳後述)上訴人全權委託其 代為投資並匯款之手段,尚難以此逕認雙方間係本於借貸合 意而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據上所陳,堪認上訴人係全權 委託莊木宏代為投資140萬元,雙方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全權 委託契約,系爭全權委託契約非屬借貸契約性質。
⒋再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起,該帳戶迄 今無任何交易紀錄乙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分戶歷史帳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又原審法官於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時詢問莊木宏具體之投資項目為何,莊木宏僅泛稱: 「股票、權證、私底下朋友的投資,太多我記不清楚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復限期命莊木宏具體說明以 上訴人資金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提出投資資料,然莊木宏迄未 能提出,衡諸常情,投資行為標的雖五花八門,但不論是股 票、權證、基金、期貨、選擇權或其他標的,如於集中市場 交易者必然會有集中市場交易資料,縱非於集中市場交易者 亦不可能全無任何交易憑證為據,而莊木宏竟全然無法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以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 顯見莊木宏自始無以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更無何為上訴人 進行投資行為之真意。因此,堪認莊木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全權委託契約,接受上訴人全權委託辦理投資相關事宜,並 建議上訴人加碼投資,不過是以不實話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錢財,是莊木宏確有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使上訴人未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木宏賠償損害,仍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⒌上訴人主張莊木宏雖曾匯款15萬4,000元至其系爭新光銀行帳 戶,但不足填補其對所匯給莊木宏140萬元無法利用及利息 等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審判決認其損害應扣除15萬4,000元 ,顯屬誤會等語,莊木宏辯稱其尚欠上訴人之金錢,應扣除 其之前給上訴人之利息,本金應還剩124萬餘元等語。惟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 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 返還金錢。準此,莊木宏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匯款140萬 元給莊木宏,是莊木宏不法侵害上訴人140萬元之財產權, 揆諸前揭規定,莊木宏應填補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 時即交付各該金錢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損害,以回復上訴人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從而,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 年8 月20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9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㈣),又莊木宏於附表「清償」欄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而其中107年8月至108年4月 間共計匯款15萬2,0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復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均堪信為真正,再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莊木宏前述支付之金錢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 ,次充原本,依此計算莊木宏已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之部分後 ,堪認上訴人尚受有125萬1,064元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莊木宏 賠償125萬1,064元。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木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9月11日(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原審已判命莊木宏賠償124萬8,000元及自108年9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莊木宏再 給付3,06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元富公司是否應對莊木宏之詐欺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元富公司連帶賠償14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 與有價證券買賣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相關,且於客觀上具 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 令其與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於外觀上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莊木宏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於元富公司 營業時間多次與其見面商談投資事宜,出示元富證券名片、
在元富公司開戶,以元富公司網站,介紹該公司商品、股票 、基金、債券及結構性商品,試算資料,環環相扣,致其誤 信莊木宏得為元富公司客戶進行投資,是上開行為客觀上足 認與莊木宏執行職務有關,或亦可認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語。元富公 司辯稱莊木宏私下受上訴人之全權委託投資,非莊木宏基於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亦全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 。
⒊查莊木宏稱其與上訴人本來就是熟識朋友關係,上訴人主動 找其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是後續其與上 訴人聊天,上訴人才進一步將金錢交給其運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則據莊木宏前開所述,其與上訴人本為朋友關 係,上訴人在雙方商談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之前,主動找莊木 宏在元富公司開戶,若此,莊木宏交付上訴人元富證券名片 、上訴人在元富公司開戶,即難認與本件詐欺行為有關。又 莊木宏辯稱其完全沒有在元富公司內為上訴人介紹金融商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莊木宏係 在元富公司營業處所或辦公處所為上訴人介紹金融商品,故 應認莊木宏前開所辯之情,可以採信。則莊木宏雖於元富公 司營業時間,以元富公司網站為上訴人介紹商品,然既是相 約上訴人在元富公司外所為,即屬莊木宏私人活動,至於為 介紹金融商品,開啟元富公司網站,應僅是為便利說明而已 ,亦難認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再者,元富公司經紀有價證券 交易等業務,衡情對於業務上反覆交易行為,均有印製相關 定型化契約並標示「元富公司」字樣,以彰顯其公司服務, 惟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係用筆書寫上訴人與莊木宏間之權利義 務,完全未提及「元富公司」,顯然係上訴人與莊木宏間之 私人契約,並非元富公司之業務上行為,全然不具備執行元 富公司職務之外觀。
⒋查莊木宏於104年9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受僱於元富公司擔任 證券營業員(見不爭執事項㈠)。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 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 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有價證券承銷、 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 股務。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 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有價證券買賣之 融資融券。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管理。辦理其 他經核准之業務。」;及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 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
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 委託。」,是業務人員不得受客戶之全權委託代操有價證券 買賣等投資。又依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 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證 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 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 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 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 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證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再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證券經紀 商依法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或借貸有價證券,委託人亦 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 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 等)處,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而上訴人與元富公 司簽立系爭開戶契約書,其中第13頁「聲明書」第2點記載 :「本人知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並聲明不得將印 鑑、有價證券、款項及存摺(含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交由 櫃公司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證券及媒介情事,或 有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 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並經上訴人本人於 該聲明書下方多次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 如委託元富公司營業員莊木宏買賣有價證券時,自應透過約 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並不得全權委託買賣,方符合於 相關法令及系爭開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並屬於元富公司之 營業範圍,而上訴人於元富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外,另於 他證券商開立有證券交易帳戶,此有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 資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理應知悉委託證券商買 賣時,款項交付應以客戶名下之銀行交割專戶進行,上訴人 辯稱該證券帳戶係其當時男友所使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卻將投資有價證券買賣之款項直接 匯入莊木宏帳戶,所獲得之利潤亦由莊木宏直接匯給上訴人 ,均與上開約定之款券流程不同,且上訴人自始未於元富公 司開設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足見上訴人與莊木宏之交易往 來方式,亦未具有元富公司營業行為之外觀。
⒌上訴人復主張參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及第20條規定,莊木宏之行為視為元富公司授權範圍內 之行為,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前揭該規則第2條 第2項所規定業務人員從事之業務,並未包含業務人員受客
戶之全權委託代操有價證券買賣等投資在內,且此屬該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禁止業務人員從事之行為,是莊木 宏私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自無從依該規則第 20條規定,視為元富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前開主 張,難認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與莊木宏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將金錢匯入 莊木宏個人帳戶,並由莊木宏個人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所 謂「投資利潤」,未在系爭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其交易流程 亦均與正常買賣有價證券不同,純屬上訴人與莊木宏私人之 約定,而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認係屬莊木宏「執行職務 」範圍。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元富公司 連帶賠償14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木 宏給付125萬1,06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已 命莊木宏給付124萬8,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06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 莊木宏給付14萬8,936元本息(1,400,000-1,251,064=148,9 36)與請求元富公司與之連帶給付1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 額 及 期 間 利息及清償金額 匯款 107.7.16交付30萬元 清償 至107.8.15還6000元共31日 利息為300000×5%×31/365=1274元,清償後本金為29萬5274元{300000-(0000-0000)} 匯款 107.8.20交付30萬元 清償 至107.9.14還1萬2000元共30日,107.8.20至107.9.14共26日 利息為295274元×5%×30/365+300000×5%×26/365=2281元,清償後本金為58萬5555元{(295274+3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7.10.15還1萬2000元共31日 利息為585555元×5%×31/365=2487元,清償後本金為57萬6042元{585555-(00000-0000)} 清償 至107.11.15還1萬2000元共31日 利息為576042元×5%×31/365=2446元,清償後本金為56萬6488元{576042-(00000-0000)} 清償 至107.12.14還1萬2000元共29日 利息為566488元×5%×31/365=2406元,清償後本金為55萬6894元{566488-(00000-0000)} 匯款 108.1.4交付40萬元 清償 至108.1.15還1萬2000元共32日,108.1.4至108.1.15共12日 利息為556894元×5%×32/365+400000×5%×12/365=3099元,清償後本金為94萬7993元{(556894+400000)-(00000-0000)} 匯款 108.1.29交付40萬元 清償 至108.2.15還2萬2000元共31日,108.1.29至108.2.15共18日 利息為947993元×5%×31/365+400000×5%×18/365=5012元,清償後本金為133萬1005元{(947993+4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8.3.14還3萬元共27日 利息為0000000元×5%×27/365=4923元,清償後本金為130萬5928元{00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8.3.15還2000元共1日 利息為0000000元×5%×1/365=179元,清償後本金為130萬4107元{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8.4.14還3萬元共30日 利息為0000000元×5%×30/365=5359元,清償後本金為127萬9466元{00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8.4.15還2000元共1日 利息為0000000元×5%×1/365=175元,清償後本金為127萬7641元{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8.5.15還3萬元共30日 利息為0000000元×5%×30/365=5251元,清償後本金為125萬2892元{00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8.5.16還2000元共1日 利息為元0000000×5%×1/365=172元,清償後本金為125萬1064元{0000000-(0000-000)} 清償 至108.6.14還2000元共29日 利息為0000000元×5%×29/365=4970元,2,000元尚不足清償此段期間之利息4,970元,本金仍為125萬1064元{000000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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