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90號
TPHV,109,上,49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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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簡懋彥
被 上訴 人 潘三郎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潘三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 所)、賴俊達損害賠償,經原審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2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53頁送達證書),於1 09年3月3日僅對被上訴人潘三郎中和區公所提起上訴,並 未對賴俊達為上訴(見本院卷第21-25頁上訴狀)。嗣上訴 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準備一狀將賴俊達列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當庭撤回對賴俊達之上訴(依序 見本院卷第123、156頁)。至上訴人對潘三郎追加之訴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1至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潘三郎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000號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所有 人,兩屋毗鄰而建。潘三郎在系爭000號房屋1至3樓搭設鐵 箱等物,越界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達300平方公尺,自96年6月 5日起計至起訴時共12年,造成屋主每月受損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共216萬元,上訴人得請求2分之1即108萬元 ,並得請求潘三郎拆除越界設施及按月賠付7500元。中和區 公所於88、89年間與潘三郎通謀,違法核准潘三郎舊屋整建 為系爭000號房屋,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10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 條(對潘三郎),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中 和區公所),求為命㈠潘三郎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中和區 公所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5日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潘三郎應除去 妨害緊貼在系爭房屋1至4樓外牆上之違章建築及違法搭建之 鐵架。潘三郎應自108年6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外牆恢復原 狀為止,按月支付上訴人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潘三郎辯稱:上訴人所述各項設施早已存在,嗣兩造因越界 糾紛先後提起三件訴訟,三件確定判決均認定伊各項設施並 未越界或利用系爭房屋外牆,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㈡中和區公所辯稱:伊核准潘三郎整建舊屋,並無不法,且未 侵害上訴人權利。況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並上 訴聲明(同時修正原審訴之聲明文字):㈠原判決廢棄。㈡潘 三郎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中和區公所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潘三郎應除去妨害緊貼在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外牆上之違章建築:⑴緊貼1、2樓外 牆之鐵箱,位置如上證7相片(寬1.6公尺、高6公尺),面 積9.6平方公尺。⑵緊貼1、2樓外牆至女兒牆之暗橘色磁磚及 水泥柱(寬0.5公尺、高7.5公尺)、面積3.75平方公尺  。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2樓屋頂鐵架1個與小鐵 皮屋1個,3樓屋頂大鐵皮屋1個。㈤潘三郎並應自108年6月7 日起,至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7, 5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15頁) ㈠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係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4層樓建物,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 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全家眼鏡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稅 籍資料、第17、1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33頁相片、第159 頁筆錄)。
 ㈡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於89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3層樓建物,全部 屬潘三郎所有。該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廣福便利商店(見原 審卷第83頁建物謄本、調解卷第25-27頁土地謄本、本院卷 第133頁相片、第159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潘三郎是否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屋外牆,應負



損害賠償等責任?㈡中和區公所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茲 分述如下。
七、關於潘三郎是否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屋外牆,應負損害賠償等 責任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潘三郎於88至89年間,在系爭000號房屋1 至3樓架設如上訴聲明㈣所示鐵箱等設施,占用系爭房屋外牆 迄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為潘三郎所否認。雖上訴 人提出相片9張(見本院卷第129-139、299頁),僅證明系 爭000號房屋1至3樓架設鐵箱等物,惟觀諸潘三郎提出從另 一角度拍攝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系爭000號 房屋1至3樓所裝設鐵箱等物,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外牆。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潘三郎擅自使用兩屋共同壁,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損害賠償81萬元,經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及 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1年前案 確定判決,見原審卷165-171、173-177頁判決書),依上開 判決資料:
  ⑴101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略稱:「四、㈡、⒈…經查,系爭000 號房屋3樓緊臨000號房屋牆壁部分,另砌一道寬約9公分 厚之牆壁,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被上訴人(指潘三郎)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 08頁反面、原審建字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則在上訴 人之窗外,另加砌磚造樑柱及牆壁,該磚造牆壁與上訴人 在共同壁之窗戶尚有樑柱或鐵窗之距離,有該照片在卷可 查…」、「⒉又被上訴人既自己加砌磚造牆壁,而未使用系 爭共同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使用共同壁節省1至3 樓獨立加強磚造牆壁之工資及材料費,並增加室內空間, 獲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⒊另依…則被上訴人沿 共同壁加砌磚牆致上訴人之窗戶被封住,即難謂有侵權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共同壁之窗戶遭被上訴人封住, 致受有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依前開判決理由,業已確認潘三郎興建系爭000號房屋係自 砌磚牆,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外牆做為共同壁,並駁回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嗣上訴人再主張潘三郎興建系爭000號房屋時,緊貼系爭房屋



外牆,以致系爭房屋外牆龜裂、鋼筋裸露,且侵害上訴人居 住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102萬0900元,經原 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3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 決駁回確定(下稱104年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79-185 、187-194頁判決書)。該件二審判決並謂:  ⑴「五、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指簡懋彥)及被上訴人(指潘三 郎)均為前訴訟(指101年前案)之當事人, 上訴人於10 1年3月26日提起前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興建000號房屋未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保留與000號房屋間應有10至15公分 之間隔碰撞距離,受有節省000號房屋1至3樓牆壁之工資 及材料費4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000號房屋2至3樓無法出租 之損害36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前 訴訟,迭經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本院101年度建 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觀諸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 被上訴人既自己加砌磚造牆壁,未使用系爭牆壁,不構成 節省砌牆工資及材料45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因此 受有租金損害等語,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興 建000號房屋時係自行砌牆,未使用系爭牆壁,不構成不 當得利,亦未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等情,本於當事人辯 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 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 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 之結果」。
  ⑵「五、㈢次按…上訴人(指簡懋彥)固主張被上訴人(指潘 三郎)使用系爭牆壁,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共有000號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相鄰牆壁現狀為:000號房屋1   、2樓內部與000號房屋相鄰牆壁均貼有壁紙,000號房屋3 樓與000號房屋相鄰壁則為外觀木板之牆壁,000號房屋3 樓前後露台與000號房屋相鄰處可見砌磚外貼磁磚之高約1 公尺左右矮牆(即俗稱女兒牆)。000號房屋1樓目前作眼 鏡行使用,與000號房屋相鄰牆壁掛有貨物陳列架,2樓上 鎖,上訴人無鑰匙可開啟進入,3樓與103號相鄰牆壁漆油 漆並開窗,窗外可見000號房屋所砌磚牆等情,有勘驗筆 錄1件、勘驗照片17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上訴人原有牆壁已經拆除,被上訴人自行新砌之牆壁貼 在000號房屋上、被上訴人之牆壁完全依附在上訴人所有 系爭牆壁上,足證上訴人確自認被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 於88年重建時確已自行重砌牆壁,自難認上訴人已於本件



訴訟中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砌牆壁 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牆壁之 事實。復查被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主要建材為鋼骨造, 核與本院勘驗時000號房屋3樓陽台前落地窗房確有垂直柱 構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衡情建物鋼 骨構造應自1樓打建地基,並於鋼骨間築牆,被上訴人當 無可能於000號房屋1樓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壁,另於 2或3樓始搭建鋼骨造結構樑柱,足證被上訴人興建000號 房屋時確已自行搭建鋼骨材質之樑柱及牆壁。又縱令被上 訴人興建000號房屋時緊臨上訴人共有000號房屋砌建牆壁 ,亦難認係使用系爭牆壁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審理時已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上訴人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 使用系爭牆壁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 果。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牆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牆壁,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900元,洵屬無據」。  是以104年前案確定判決肯認101年前案判決認定潘三郎並未 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之爭點效,並至現場履勘(參見本院卷第 311-331頁影印資料),查明潘三郎興建系爭000號房屋時自 行搭建鋼骨材質之樑柱及牆壁,雖緊臨系爭房屋而砌建牆壁  ,仍未占用系爭房屋外牆,駁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請求。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潘三郎以緊貼建築方式占用系爭 房屋外牆面積達225平方公尺(計算式:寬30公尺×高7.5公 尺=225平方公尺),幾為系爭房屋外牆與系爭000號房屋毗 鄰區域之面積,且104年前案履勘時,均未發現潘三郎有搭 建鐵箱等物占用系爭房屋外牆,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潘三郎 於88至89年搭建如上訴聲明㈣所示鐵箱等物,應係始終未占 用系爭房屋外牆。
 ㈤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聲明㈣所示鐵箱等物占用系爭房屋外牆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第962條之規定,訴請潘三郎為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之給付, 自屬無據。
八、關於中和區公所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中和區公所於88年8月7日間違法核准潘三 郎申請就地整建案,且於88年8月23日違法核發完工證明書  ,其於88年5月18日檢舉,中和區公所竟置之不理,上訴人 於105年9月22日請求國家賠償未果,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請求賠償100萬元云云,並舉中和區公所核准文件與 完工證明書、上訴人檢舉與國家賠償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93、95、225-227頁、原審調解卷第47-55頁)。依 上訴人所陳,縱有損害,最遲於89年2月3日系爭000號房屋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83頁建物謄本)應已發 生,計至94年2月3日已屆滿5年。則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 請求國家賠償未果,並於108年6月5日起訴,顯逾5年,此與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17日始取得中和區公所核准文件無 關,中和區公所執此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是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和區公所賠償100萬元 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第962條(對潘三郎),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對中和區公所),請求「㈠潘三郎應給付上訴 人108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中和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108年6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潘三郎應除去妨害緊貼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 至4樓外牆上之違章建築:⒈緊貼1、2樓外牆之鐵箱,位置如 上證7相片(寬1.6公尺、高6公尺),面積9.6平方公尺。⒉ 緊貼1、2樓外牆至女兒牆之暗橘色磁磚及水泥柱,位置如上 證8相片(寬0.5公尺、高7.5公尺)、面積3.75平方公尺( 如上證8之1紅線區域)。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 2樓屋頂鐵架1個(如上證10之1)與小鐵皮屋1個(如上證11 之1),3樓屋頂大鐵皮屋1個(如上證12之1)。㈣潘三郎並 應自108年6月7日起,至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之日止,按 月支付上訴人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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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