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林縈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男律師
賴玠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麗齡
林緯
林若家
林瑞閎
被 上訴 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更 猛得基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德公司)、羅芳明連帶移轉耀德公司總股份數49%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其與原審追加原告莊麗齡、林緯 、林若家、林瑞閎(下稱莊麗齡等4人)為林更猛之全體繼 承人,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及莊麗齡等4人 敗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莊麗齡
等4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莊麗齡等4人,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莊麗齡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更猛於民國82年2 月10日簽訂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願無 償出讓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予林更猛,林更猛需調度皇家鄉 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 進度調度資金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為限。林更猛至遲於 同年6 月30日已完成上開調度2 億元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斯 時即應依約移轉系爭股權予林更猛,然迄未履行。林更猛嗣 後同意將移轉系爭股權之請求權移轉訴外人姚培華,係受詐 欺,非出於真意。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伊與莊麗齡 等4人為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 定等語。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權予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莊麗齡等4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系爭股權予林更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麗齡等4人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姚培華主張其自林更猛受讓關於系爭契約及 林更猛與羅芳明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因羅芳明給付不 能,故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判 決(下稱前案二審)認定林更猛對伊請求轉讓系爭股權之權 利已讓與姚培華,且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前案為伊之輔助人 ,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情節所拘束。況上訴人未證明 林更猛已因依約調度資金2 億元,而取得系爭股權之債權。 再縱認林更猛有此債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490至491頁) ㈠林更猛與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林更猛)雙方合作, 甲方願負責無償出讓49%之股權予以乙方,惟乙方需調度該 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 2 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用途僅限於該球場之 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
需將股權全部退還予甲方。」
㈡耀德公司82年3 月3 日董事會決議:「…並一致同意林更猛先 生所持之股權及有權行使及同等之權益」、「經與會人士表 決通過,由林更猛先生擔當本公司副董事長一職」。 ㈢姚培華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債權 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芳明應將其所有之耀 德公司股份8,33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姚培華,並協同 姚培華向耀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姚培華所有;如不能履行 時,羅芳明應給付姚培華833 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 載羅芳明名下所持股份中變更記載為姚培華持股8,330 股, 出資額833 萬元。」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 決(下稱前案一審)姚培華敗訴在案。
㈣姚培華就前開案件上訴後,本件上訴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 該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因羅芳明將其所持有耀德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姚培華乃變更訴訟標的,依債權讓與 、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定給付不能法律 關係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羅芳明與耀德公司應連帶給付 姚培華4,9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 變更之訴,姚培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 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 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 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 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㈡查,林更猛與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願無償出讓系爭股權予以林更猛,惟 林更猛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 進度調度資金以2 億元為限;耀德公司82年3 月3 日董事會 決議:同意林更猛所持有之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及有權行使同 等之權益;表決由林更猛擔任耀德公司副董事長等情,如四 、㈠㈡所載。又林更猛實際尚未取得系爭股權之登記,亦為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林更猛依系爭契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 請求轉讓系爭股權之權利,固非無據,惟林更猛於104年1月 12日書立債權移轉通知書記載其將持有之系爭股權移轉姚培
華所有,特此通知被上訴人之旨;姚培華並於翌日將該通知 書附於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見前案一審卷一12、13頁) ;林更猛又於105年2月23日書立聲明書記載:其已在104年1 月將皇家高爾夫球場之權利賣予姚培華,上訴人及上訴人之 胞妹林若家、訴外人陳永誠均於該聲明書見證人欄簽名(見 前案二審卷一140頁),上訴人並於前案二審證稱:105年2 月23日晚間林更猛召集伊及林若家在上開聲明書簽名見證; 林更猛曾說過其與羅芳明共同出資打造皇家高爾夫球場,所 以在耀德公司有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權,但未登記;寫聲明書 時,林更猛是把對球場的權利交給陳永誠律師處理,但細節 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64頁背面、67頁正反面), 堪認林更猛生前於陳永誠之協助下,已將系爭股權之請求權 讓與姚培華,而此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後,林更猛 已脫離其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更猛受詐欺而 移轉權利,並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主張與莊麗齡等4 人繼承林更猛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權, 即屬無據。此外,原審就前案事證為調查,並經兩造辯論, 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493頁),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直接 審理主義,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莊麗齡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 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股權予林更猛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及莊麗齡等4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前案參加效力 拘束,不得對其主張前案裁判不當,以及上訴人請求訊問姚 培華,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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