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8號
TPHV,109,上,198,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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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上 訴 人 劉簡碧珠
簡嘉重

盧靜仙
盧諸嶺
盧權章
盧天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追 加原 告 高秀鳳

上 訴 人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3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簡再生以次8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長壽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再生以次七人及追加原告高秀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再生以次7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陳妹前於民國63年間就附表 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與簡長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簡陳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簡再生以次6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盧天佑,爰併列盧天佑為上訴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所明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 ,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是於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變更者,原訴即 生視為撤回之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簡再生以次7人於原審請求簡長壽應 將前項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繼承人,其訴訟標的 對於簡陳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及應訴,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簡陳妹之繼承人尚有高秀鳳1 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限期命其追加為 原告,而未為之(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即生視為一同起 訴之效力(即於第二審追加為原告),其訴之要素既有所變更 ,原訴(即上訴人簡再生以次7人上訴部分)已視為撤回,本 院就上開部分爰專就新訴裁判之,併此敘明。
高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簡長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簡再生以次7人主張:簡陳妹、簡再生母子二人前於63年間各 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各1/2,並於64年間各自借名登 記於簡長壽(即簡陳妹么子、簡再生之弟)名下。嗣簡陳妹於 85年間死亡,簡再生及伊等已分別終止與簡長壽間就附表一、 二房地應有部分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簡長壽依序將附表一、二房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簡再生所有、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就附表一房地應有部分為簡再生勝訴之判決,駁回簡再 生以次7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附表二房地部分並經高秀鳳於本院追加為原告,而與 簡再生以次7人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簡再生以次8人變更 之訴聲明:簡長壽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 陳妹之全體繼承人。簡再生答辯聲明:簡長壽之上訴駁回。簡長壽則以:當初簡陳妹係購入系爭房地贈與伊做為婚後住所 ,始登記為伊所有,斯時簡再生並未出資,簡陳妹另將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街房屋)分予簡 再生管理及使用收益。嗣伊因顧及兄弟情誼,始同意簡再生夫 婦入住,並由其代繳部分房屋稅捐抵付租金。縱認伊與簡陳妹 間就附表二房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於簡陳 妹死亡時之85年9月2日當然終止,簡再生以次7人遲至107年6



月間始起訴請求伊返還該房地應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長壽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簡再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關於簡再生請求簡長壽移轉附表一房地應有部分: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者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是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時,如當事人一造於後案主張不受上開前案爭點效 之拘束,自應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實其說,始足當之。
㈡查簡長壽前向簡再生起訴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為其勝訴之判決,簡再生不 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3號審酌:證人劉簡碧 珠(即二人之妹)、簡江月琴(即簡再生之妻)、施美玉(即 二人手足簡嘉重之妻)分別證述系爭房地買價約30萬元,由簡 陳妹以公錢出資15萬元或10餘萬元,餘由簡再生支付,供全家 一起居住,由於購屋資金非簡再生一人所出,故登記於簡長壽 名下以示公允,非贈與等詞,參諸系爭房地稅捐長期由簡再生 繳納,且曾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借款,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系爭房地情事,復佐以簡陳妹生前別無資助其他子女 取得不動產等事實,認定系爭房地應為簡再生、簡陳妹二人共 同出資購買取得,並借名登記於簡長壽名下,簡再生非無權占 有,是簡長壽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再生遷讓房 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據,因而廢棄改判駁回簡長壽之訴,並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有關簡再生簡長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爭執,既經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列為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即簡再生 、簡長壽二人)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作成前述判斷結果,經 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至於簡長壽於本件中另提出之劉簡 碧珠於前案其他證詞(內容顯示其因與簡再生簡長壽二人為 兄弟姐妹關係所以拒絕具結,並於同案另證述:伊未參與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伊不知道,是簡再生告訴伊剩下的錢是他 付的,伊不知道他是如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簡嘉重於他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4 4號、同年度偵字第21109號偵案)之證詞(內容為:伊大哥簡 再生因照顧母親簡陳妹較為辛苦,所以伊將98年間出售○○街房 屋所得價金餘款10萬元交給簡再生花用,之前該屋之租金收取 都由簡再生處理,係由其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4、23 0頁)、簡長壽之戶籍謄本(內容顯示其於64年10月於系爭房 屋設立戶籍,65年3月間結婚而後生子,73年11月間另遷他址 之情;見原審卷第49頁)、101至108年度系爭房地稅捐繳款書 或繳納證明書(內容顯示其持有系爭房地稅捐105至107年度繳 款書正本,及該房地101至108年度稅捐已繳納但無從據以判斷 101至104年度之稅捐實際繳納人為何等情;見原審卷第257至2 91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劉簡碧珠 介紹簡再生購買系爭房地後未實際參與該房地買賣之簽約及簡 再生部分之實際付款過程;簡陳妹生前另持有之○○街房屋出售 前之收租及管理等事宜是委由簡再生處理,出售後剩餘款項念 及簡陳妹係由簡再生負責照料,因此將餘款交給其使用 ;簡長壽於64至73年間曾設籍於系爭房地並於該處結婚生子, 於該段期間有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稅捐自105年度起 (即約簡長壽簡再生二人前案涉訟前一年)係由簡長壽實際 繳納等情,惟不足以推翻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另難憑 簡長壽曾對簡嘉重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即推斷其妻施 美玉前揭證述即為挾怨報復而非事實。是簡長壽於本件所提訴 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該前案所為前揭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 該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簡長壽簡再生二人)間已生爭點效 ,其二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故簡長壽猶執陳詞否認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契 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簡再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簡長壽 為終止二人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簡長壽移轉附表一房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核屬有據。關於簡再生以次8人請求簡長壽移轉附表二房地應有部分: ㈠按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 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查簡再生以次8人主張:系爭房地簡陳妹、簡再生 二人前於63年間各出資15萬元共同購買取得,約定權利各1/2 ,並提供全家居住使用,由於購屋資金非簡再生一人所出,為 期公允,故均借名登記於簡陳妹么子即簡長壽名下,並非贈與 ,簡再生曾長期繳納該房地稅捐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



個人借款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劉簡 碧珠、簡江月琴施美玉於前案證述綦詳,並有該房地登記謄 本及房地稅捐繳款書資料可稽(見原法院第1143號調解卷第12 至17頁、訴字卷第46至94、105至109、121至125頁、本院第73 號卷第140至141頁),佐參簡長壽於該前案亦不否認該屋購入 後係供全家居住使用,且簡陳妹生前並無資助其他子女取得不 動產等情屬實(見本院第73號卷第218頁),堪認簡陳妹生前 出資購買取得附表二房地應有部分,雖以簡長壽名義辦理產權 登記,惟並無贈與簡長壽之意,其二人間係就上開房地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簡長壽執前項所述證據資料,抗辯 :證人劉簡碧珠等人之證詞不可採,伊於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 後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簡陳妹斯時係因伊年紀最小且 將結婚,所以才購屋贈與伊云云,難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是簡長壽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 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名人移轉該借 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查簡陳妹前 於64年間就其購買取得之附表二房地應有部分與簡長壽成立借 名契約而登記簡長壽名下,業如前述,嗣簡陳妹於85年9月2日 死亡(見原審卷第117頁),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既為簡陳妹之 繼承人(即子女)多人所知悉,且簡再生以次8人並未舉證證 明簡陳妹與簡長壽間另有特約存在,或依該事務之性質可認上 開借名登記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則簡陳妹與簡長壽二人間就 附表二房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說明,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其死亡時消滅,簡再生以次8 人自斯時即得請求返還,計至107年6月間簡陳妹之繼承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簡長壽返還該房地應有部分止,顯已逾15年之請求 權行使時效,簡長壽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簡再生以次8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 之規定,請求簡長壽將附表二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陳妹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簡再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長壽移轉附表一 房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簡長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長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簡再生以次8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簡長壽 將附表二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 2 新北 --- 新北 ○○ --- ○○ ○○○ ---- ○○○ ○○○ ---- ○○○ 000-0 ---- 000-00 75 ------- 38 1/8 ------- 1/8 簡長壽 ----------- 同上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 登 記 所 有 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16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第4層:75.00 合計:75.00 1/2 簡長壽 備考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 2 新北 --- 新北 ○○ --- ○○ ○○○ ---- ○○○ ○○○ ---- ○○○ 000-0 ---- 000-00 75 ------- 38 1/8 ------- 1/8 簡長壽 ----------- 同上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 登 記 所 有 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16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第4層:75.00 合計:75.00 1/2 簡長壽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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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