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29號
TPHV,108,重家上,2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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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伊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成才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陸仟叁佰零叁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我國人 ,被上訴人為新加坡人,兩造婚後並無合意約定夫妻財產制 所應適用之法律,且無共同之國籍,惟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桃 園市乙情,為兩造於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17號請求離婚等 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45萬8,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69萬4,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未標明年號者同)96年2月2 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婚字第61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4年12月12 日確定,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伊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上訴人主張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而被上訴人對附表二 編號4所示新加坡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具交易價值之財 產權,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 獨享有權利,非與其母共有,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附表 二上訴人主張欄編號1至編號4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9萬4,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負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債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故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1,280 萬5,000元。伊不否認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 編號1至編號3所示,惟系爭房屋係伊於兩造婚前所承租,非 屬婚後財產;縱認伊取得系爭房屋租賃權之時點為100年1月 1日,然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屋尚不具轉售資格,故系爭房 屋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縱認系爭房屋屬婚後財產,然伊 於婚前業已支付價款20.95%,且系爭房屋租賃權為伊與伊母 所共有,系爭房屋應僅有39.5325%(計算式:《100%-20.95% 》×1/2=39.525%)之價值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故依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權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列入婚後財產之 價值應為869萬8,029元(計算式:22,006,400×39.5325%=8, 698,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伊縱將系 爭房屋列入計算,伊婚後財產為1,241萬3,696元,仍低於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9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月2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617號判決准兩造離 婚,有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5至166、4至21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上 訴人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8、19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8、200頁)。五、上訴人主張: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編號1至3所 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編號1至編號4 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69萬4,946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其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3所示,惟辯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產均 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分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96年2月21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而兩造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617號判決離婚,並 於104年12月12日確定,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03年8月6日被上訴人起訴離 婚時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核無不合。(二)兩造不爭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 1、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編號1及編 號2所示。
 2、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 3所示,且未負有債務。
(三)兩造爭執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負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編號3所 示債務等語,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8年10月29日安泰銀作 服存押字第10800156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負有上開債務(見 本院卷第208頁),惟辯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新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 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 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 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 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 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 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之爭點 ,而上訴人是否負有上開債務影響其剩餘財產之計算,是 上訴人主張其負有房屋貸款債務,應屬對原審攻擊防禦方 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
  ⑵又兩造對於安泰商業銀行108年10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 第1080015622號函所載上訴人於基準日負有房屋擔保貸款 債務本息共計447萬2,825元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8、20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 婚後財產應扣除上開所負債務,核屬有據。
2、系爭房屋租賃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房 屋財產權,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予以分配等語,並提 出新加坡建屋發展局(Housing and Development Board ,下稱HDB)正本文件及中譯本、新加坡所有權自動登記 系統及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84頁)。查上開



HDB正本文件中所附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雖載「本 租賃合約簽訂於(西元)2005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5 8、68頁),惟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載明「發展局(即H DB)應於(西元)2010年12月31日或之前交付公寓持有權 」等約定(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69頁),顯見被上訴人 非於簽約日即取得系爭房屋財產權。又駐新加坡代表處以 108年11月7日新加字第10801809420號函覆本院表示:「 二、經查,本案不動產THE PINNA0000000TON,為新加坡 知名之示範組屋(按:新加坡組屋類似我國之國宅)。三 、…(一)本(THE PINNA0000000TON)組屋建售案,係由 新加坡土地局(Singapore Land Authority, SLA)將國 家所有(State Title)之土地出租予新加坡建屋發展局 (Housing and Development Board, HDB),出租用途為 組屋之建造與出售,租期110年,自(西元)2004年12月1 3日起算。(二)本組屋建案是先開放公眾申請選購(租) 為期99年之租賃權(Private Leaselhold),俟竣工後, 自(西元)2011年1月1日起,HDB可進行交屋。」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亦與HDB正本文件中所附租 賃證明(系爭租賃證明)所載「租賃期間:99年 開始日 :(西元)2011年1月1日」及上開新加坡所有權自動登記 系統所載「租賃期間:99年 開始日期:01/01/2011」等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6、64、76、79頁)。足徵被上訴 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即西元2011年)1 月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租賃權,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婚前所承購,非婚後財產云云,即不足採。 ⑶又按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目的,包括物及權利,除其性 質或依法律規定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者外,均得為買賣之標 的。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房屋 為期99年之租賃權,性質上屬財產權之一種,且依上開駐 新加坡代表處函文:「四、依據星國(即新加坡)規定, 向HDB申購之組屋於購入屆滿5年後,方可進行轉售,倘因 特定情形向HDB提出擬提前出售獲准,取得Wavier of fiv e-year MOP (Minimum of Occupied Period),則可於購 入滿5年之前進行售屋。一般而言,組屋轉售之價格,係 由買賣雙方合意議定,HDB並未干涉。」(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租賃權得為交易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於基準日無轉售資格云云,核與上開函文揭示購 入屆滿5年即可轉售或未滿5年經申請獲准亦得轉售之內容 不符,自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租賃權為其與其母共有等語,並 提出HDB通知文件、HDB頒布之GENERAL CONDITIONS FOR P URCHASE OF A 3-ROOM OR BIGGER FLAT UNDER BUILD-TO- ORDER SYSTEM(BTO)規約(下稱BTO承購規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7、273至292頁)。經查,上開通知文件 固載受通知人為「TAN SENG CHYE」(即被上訴人)、「L IN PON SAI」(即被上訴人之母),然係通知渠2人所應 攜帶之文件,且僅被上訴人應備薪資證明文件(「LATEST ORIGINAL PAYSLIP/GROSS INCOME LETTER FROM EMPLOYE R/INCOME TAX ASSESSMENT」);又觀BTO承購規約第2.1 條:「Eligible Family Nucleus for 3-room/4-room an d 5-room flat The applicant and occupiers in the Application Form must form a family nucleus compri sing any of the following: (a)Applicant and his/he r spouse and children, if any (natural offspring f rom lawful marriages or legally adopted); (b)Appli cant (single) and both his/her parents; and siblin gs (if any); (c)Applicant (widowed or divorced) an d children under his/her legal custody, care and c ontrol; (d)Applicant (single) and his/her sibling s, if parents are deceased (one of the deceased pa rents must be a Singapore Citizen or Singapore Per manent Resident and a copy of the Death Certificat es of the parents must be submitted for verificati on); or (e)Applicant and fiance/fiancee. Both of t hem must be unmarried, widowed or divorced (with D ecree Nisi Absolute/Interim Judgment Final granted /Divorce Certificate)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見本院卷第271、279頁),可知該規約係在明定申請 承購人與同居者需符合該條(a)至(e)所揭示之核心家庭態 樣始得申請承購3至5房公寓,非謂申請承購人與同居者需 共同承購公寓租賃權並共有該權利。是上開HDB通知文件 及BTO承購規約,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租賃權為被上訴人及 其母所共有。況查系爭租約載明簽約人:「新加坡建屋發 展局(「發展局」)(即HDB),係為依住宅與發展法案(「 法案」)成立之法人團體…,係為合約一方 暨 陳成才…(「 購買人」)係為合約另一方」(見原審卷第58、68頁), 系爭租賃證明亦載承租人僅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背 面、63頁),足證系爭房屋租賃權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承購 及取得該項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房屋租 賃權,且為被上訴人單獨享有,而該權利得為交易之標的 ,具有財產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權應列 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3、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若干?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值為新加坡幣92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應以承購價格即新加坡幣32萬9,700元為準等語 。經查,兩造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 值(見本院卷第324頁),惟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網站市 價查詢資料為107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 與承購日94年1月12日二者相比,以107年3月21日之市價 查詢資料與基準日較為接近,應較能反應系爭房屋之真實 交易價格,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之價值,較為可採。  ⑵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 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 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承購系爭 房屋租賃權時業已給付價額之20.95%,該款項屬婚前財產 ,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HDB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 )。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西元)2005年1月12日( 「出售日」)一經簽署本租賃合約,購買人(即被上訴人 )應以保證金方式支付發展局(即HDB)購買價格的百分 之二十(20%),連同調查費、印花稅與登記費及其他付款 ,包括租賃備忘錄第11條考量之法律成本與其他費用。購 買價格餘額應於購買人持有公寓日或之前支付。」(見原 審卷第58頁背面、6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即給付價款20%乙情為真,該款項既於兩造婚前給付, 應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自應從系爭房屋租賃權價值中扣 除。而系爭房屋租賃權承購價格為新加坡幣32萬9,700元 ,其20%應為新加坡幣6萬5,940元,至上開收據所載新加 坡幣6萬9,037.85元,應含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所載稅費等 其他費用,該費用既非系爭房屋租賃權之對價,自不應予 扣除。
  ⑶綜上,系爭房屋租賃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新加坡幣92萬元 ,扣除婚前所支付價款新加坡幣6萬5,940元,並參兩造不 爭執基準日臺幣與新加坡幣之匯率為23.92元(見本院卷 第76頁),是系爭房屋租賃權得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 配之價值應為2,042萬9,115.2元(計算式:《920,000-65, 940》×23.92=20,429,115.2)。(四)上訴人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3所示,共計



833萬2,175元(計算式:555,000+12,250,000-4,472,825 =8,332,175);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編 號1至4所示,共計2,414萬4,781.95元(計算式:3,309,2 00+191,071.55+215,395.2+20,429,115.2=24,144,781.95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90萬6,3 03元(計算式:《24,144,781.95-8,332,175》÷2=7,906,30 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0萬6,303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90萬6,303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上訴 人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2條 第2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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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