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林阿桂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幼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胡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被繼 承人胡禧(下稱胡禧)之配偶,以胡禧其餘全體繼承人丁○○ 、乙○○、甲○○、戊○○為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暨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方面雖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乙○○、甲○○(下稱丁○○等3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戊○○ ,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戊○○(下稱戊○○,並與丁○○等3
人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伊與胡禧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胡禧於104年5月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消 滅,又胡禧遺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其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惟伊之剩餘財產為如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534萬2,820元,胡禧剩 餘財產價值顯然高於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8萬1,235元,故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扣 除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胡禧之所遺如 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對於 丁○○等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丁○○等3人則以:伊等3人係胡禧與訴外人陳慧筠(下稱陳慧 筠)所生子女,胡禧與陳慧筠於64年離婚時,已約定原為陳 慧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及所在土 地(下稱興隆路房地),將來由伊等3人平均繼承,不動產 權利書狀則由胡禧保管,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嗣胡禧於65年12月間以照顧子女所需及擔心陳慧筠再嫁為 由,要求陳慧筠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予其名下 ,並承諾待其百年後,再由伊等3人平均繼承,陳慧筠信以 為真,遂於66年3月12日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 禧。詎胡禧卻於71年12月間擅自將興隆路房地出售,並以出 售所得價金於72年6月間購置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4樓房屋,即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8至11所示( 下合稱木柵路房地)。陳慧筠於胡禧過世後始發現上情,乃 於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胡禧之繼承人,將其對胡禧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等3人 ,伊等3人因此對胡禧享有相當於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 胡禧死亡時之價值1,495萬4,39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自 胡禧遺產中扣償。如認興隆路房地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 名下,亦屬胡禧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胡禧以出售興隆路房 地所得價款購買木柵路房地,木柵路房地即為胡禧婚前財產 之變形,不應列入胡禧之婚後財產。縱認木柵路房地為胡禧 之婚後財產,胡禧以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於婚 後購買木柵路房地之價金債務,亦應將上開清償婚後債務之
金額(即木柵路房地價值),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又因伊等3人與胡禧同住,丙○○○常利用胡禧外出上班 時,對伊等3人施以凌虐,嗣陳慧筠提起刑事告訴,丙○○○立 切結書表明悔意後,方經臺北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 丙○○○不要胡禧靈位及遺照放置於木柵路住處,可見其對胡 禧毫無感情,未盡配偶之責,難謂其對家庭有所貢獻,應依 法酌減其分配額。又胡禧於100年至102年間已因罹患癡呆、 巴金森症等疾病而失能,胡禧之帳戶於該期間領出之252萬8 ,276元,顯係丙○○○盜領,胡禧對丙○○○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存在,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胡禧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分割。對於丙○○○上訴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一)胡禧與陳慧筠原為夫妻,二人育有丁○○等3名子女,胡禧 嗣於64年6月23日與陳慧筠離婚,另於67年4月11日與丙○○ ○結婚,並育有戊○○,胡禧嗣104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二)陳慧筠於6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興隆路房地所 有權,並於64年6 月23日與胡禧之公證離婚協議書約定興 隆路房地,將來由丁○○等三人平均繼承,權利書狀由胡禧 保管。陳慧筠嗣於6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興隆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禧。胡禧嗣於71年12月10日將興 隆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72年6 月21日間購買木柵路 房地。
(三)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之 價值為14,954,390元,木柵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之價值 為10,994,644元。
(四)胡禧與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胡禧於104年5月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丙○○○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額為534萬2,8 2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胡禧則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財產項目欄編號1至11所示(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1至11所示均同此,下稱系爭遺產),合計1,258萬5, 061元之財產。
五、丙○○○主張胡禧之所遺系爭財產,應由其先取得與胡禧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368萬1,235 元,其餘應繼財產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三丙○○○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丁○ ○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胡禧所遺財產,除
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對丙○○○252萬8,276 元之債權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陳慧筠是否基 於借名登記關係,於66年間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胡禧名下?(二)丁○○等3人對於胡禧有無1,495萬4,397元 之債權存在?(三)木柵路房地是否為為胡禧婚前財產興隆 路房地之變型?(四)胡禧對於丙○○○有無252萬8,276元之 債權存在?(五)丙○○○於102年4月8日自其帳戶轉帳匯入戊 ○○帳戶之100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六)丙○○○可否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數額?其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有無顯失公 平?(七)胡禧遺產之範圍及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興隆路房地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 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登 記契約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 社會之常情。故主張登記名義人僅係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 權人者,應就登記名義人與其主張之真正所有權人於何時 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攸 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丁○○ 等3人主張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既 為丙○○○所否認,丁○○等3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陳慧 筠於66年3 月12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胡禧,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且興隆房地是由 胡禧居住使用,房地所有權狀亦均由胡禧保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陳慧筠於興隆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胡禧後,就興 隆路房地既未曾再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核 與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與 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已有不合。
2、丁○○等3人雖主張陳慧筠與胡禧離婚時,已約定興隆路房地 日後將由其等3人平均繼承,嗣胡禧以權狀由其保管,丁○ ○等3人亦由其監護,並擔心陳慧筠改嫁為由,要求將興隆 路房地移轉至其名下,待其百年後再由丁○○等3人平均繼 承,陳慧筠信以為真,乃將興隆路房地移轉借名登記於胡 禧名下云云。惟離婚協議既已有約定,興隆路房地並已交
由胡禧占有使用,房地權狀復已交由胡禧保管,衡情胡禧 當無需擔心離婚時之協議會因陳慧筠改嫁而生變,難認胡 禧有要求將興隆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必要。又興隆 路房地產權移轉當時陳慧筠與胡禧已無婚姻關係,且胡禧 為19年生,陳慧筠為32年生(見原審卷一第8頁),兩人 都在青壯年,均有再婚之可能,如若興隆路房地僅係借名 登記於胡禧名下,於房屋已交付胡禧占有使用之情況下, 陳慧筠豈有不自行持有房地權狀、或於房地設定負擔、或 為其他措施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又豈會於66年移轉後迄至 104年胡禧死亡前,近40年間未予聞問?丁○○等3人主張興 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顯與常情不符。 3、丁○○等3人雖又主張興隆路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胡禧名下,但胡禧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其與陳慧筠間於離 婚時之協議亦未變更,興隆路房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胡禧名 下,最終目的是要過戶給丁○○等3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 人陳慧筠、陳郭寶珠用以證明陳慧筠於移轉興隆路房屋予 胡禧時,並無收受任何價金。惟查,陳慧筠既於胡禧死亡 後寄發存證信函就興隆路房地主張權利,陳郭寶珠又係其 同事同學,於胡禧已死亡無從對質之情況下,其證言之客 觀性及可信度甚為薄弱,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本難信採 。況未收受金錢而移轉交付財物之原因容有多端,有無支 付價金,本非辨別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唯一依據,陳慧筠既 將興隆路房屋移轉登記於胡禧名下,且由胡禧占有使用並 持有房地所有權狀,而無任何保留,客觀上已難認其仍為 興隆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既於移轉後迄至胡禧死亡前 歷經近40年未曾聞問,不問其於移轉當時有無收受對價, 均難認其於移轉後仍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主觀意思。丁○○ 等3人未提出足認胡禧與陳慧筠就興隆路房地有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事證,僅以陳慧筠未收受價金,主張 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已無足取,其 等為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筠、陳郭寶珠用以證明陳慧筠於 移轉興隆路房地予胡禧時未收受價金,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4、又系爭公證書記載「…三、財產之處置:女方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公寓房屋1棟連基地,係以女 方名義購置,該不動產將來由三子平均繼承,權利書狀由 男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既稱「由三子平 均『繼承』」,顯非約定當時即由丁○○等3人取得興隆路房 地所有權,而係需待陳慧筠死亡後始由丁○○等3人繼承, 此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胡禧代理丁○○等3人與陳慧筠所成
立,以陳慧筠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丁○○等3 人亦稱「為何要約定興隆路房地由其三名子女平均繼承, 顯然其實就是因為興隆路房地係胡禧與陳慧筠於婚姻關係 中所共同購置,要留給自己的三名兒子,不想讓外人分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核相符合。惟死因贈與 契約係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贈與人如於生前另將 贈與標的物處分移轉予他人,其既已非贈與標的物之所有 權人,受贈人即無從於贈與人死亡時,再依該死因贈與契 約主張權利。準此,如若陳慧筠僅係將興隆路房地借名登 記於胡禧名下,且仍欲日後由丁○○等3人繼承,自應於將 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胡禧時約明。陳慧筠既於上開死 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即另行處分興隆路房地,將之以買賣 移轉予胡禧,而無其他約定或任何保留,自難認陳慧筠係 欲使興隆路房地日後由丁○○等3人繼承,而將興隆路房地 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丁○○等3人以此主張系爭興隆路房 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尚非有據。
(二)丁○○等3人對於胡禧並無1,495萬4,397元之債權存在: 興隆路房地並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既如前述, 則胡禧嗣處分自己名下之興隆路房地,對於陳慧筠自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陳慧筠 對於胡禧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則丁○○等3人自亦無從自陳慧筠受讓,而對胡禧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丁○○等3 人主張自陳慧筠受讓,而取得對於胡禧相當於104年5月8 日基準日興隆路房地交易價值1,495萬4,397元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即屬無據。
(三)木柵路房地並非胡禧婚前財產即興隆房地之變型: 1、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 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 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 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 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 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 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 ,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至多僅能以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
後財產價金之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 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
2、查胡禧於66年3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興隆路房地所有權, 嗣於67年4月2日與丙○○○結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胡禧 戶籍謄本及興隆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院105年度重家訴第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頁 )。丁○○等3人主張興隆路房地原為胡禧之婚前財產,胡 禧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亦屬胡禧之婚前財產,應為 可採。至於丁○○等3人主張胡禧係以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 價金購買木柵路房地,故木柵路房地應為胡禧婚前財產之 變型云云,既為丙○○○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丁○○等3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胡禧於71年11月16日出售興隆路房地,71年12月10日完 成移轉登記;72年5月16日買入木柵路房地,於72年6月21 日完成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42頁、第166頁、第172頁、第204頁),買賣時 間相距六個月。又興隆路房地與木柵路房地分別經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結果,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興隆路房地之交易價值 為1,495萬4,309元,木柵路房地之交易價值則為1,099萬4 ,644元等情,有二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外放 證物)。丁○○等3人主張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 之交易價值高於木柵路房地,固非無據。惟不動產之交易 價值常隨景氣、周遭景觀、環境、公園綠地、道路交通、 學校、商店、賣場等公共建設與生活機能之優劣變化,經 濟商業繁榮程度、商業型態、居民之素質文化等而有不同 之漲跌,此起而彼落,非不常見,自難逕以104年5月8日 之交易價值之高低,即遽認興隆路房地於71、72年間交易 價值亦必高於木柵路房地。丁○○等3人未據舉證,主張71 、72年間興隆路房地交易價值高於木柵路房屋,應僅係其 臆測之詞,而難信採。又兩處房地買賣時間相距六個月, 期間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有無另為他用,不得而知 ,丁○○等3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胡禧確有以出售 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支付購買木柵路房地價金之事實,自 難僅憑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交易價格較木 柵路房地為高,即認購買木柵路房地之價金,全數係以出 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支付。況胡禧於購買木柵路房地時 ,確曾向台北市銀申辦台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有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9頁)。丁○○等3人以胡禧於出售興隆路房地
半年後即購買木柵路房地,且無辦理貸款,興隆路房地於 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交易價值高於木柵路房地,興隆路 房地於71、72年間之交易價格應亦較木柵路房地為高,主 張胡禧係以出售婚前財產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購買木柵路 房地,進而主張木柵路房地為胡禧婚前財產興隆路房地之 變型云云,難認有據。
(四)又隨著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興隆路房地與木柵路房地於 71、72年間之交易價格,與於104年5月8日之交易價格, 會有相當之落差,為眾所周知之事,丁○○等3人未舉證證 明胡禧確有以出售興隆路房地之所得,清償購買木柵路房 地若干金額之價金債務,逕以104年5月8日基準日興隆路 房地之交易價值1,495萬4,397元,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規定,列為胡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計算 ,已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030條之2係於民國91年修正增 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此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應回 歸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於修法前發生之事實並不適用 ,查胡禧係於修法前之71年間處分興隆路房地,丁○○等3 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以興隆路房地於基 準日之交易價值,列入胡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計算,自無可採。
(五)胡禧對於丙○○○有30萬8,276元之債權存在,應分別計入胡 禧之婚後積極財產及丙○○○之婚後債務:
1、丁○○等3人據100年5月18日三軍總醫院胡禧出院病歷摘要、 102年12月27日門診紀錄單、丙○○○代胡禧至醫院領藥之證 明、及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胡禧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93至311頁), 主張胡禧於100年至102年間業因罹患癡呆、巴金森症等疾 病而失能,胡禧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先後於100 年4月25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14日、102年4月3日 、102年4月8日領出之180萬元、10萬元、12萬元、20萬元 、30萬8,276元,合計252萬8,276元,應係丙○○○所盜領, 故胡禧對丙○○○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惟為丙○ ○○所否認。
2、查,100年5月18日三軍總醫院胡禧出院病歷資料雖記載「 體檢發現…Conscious: alert Mentality:dementia」(見 原審卷二第297頁),丙○○○於100年3月至101年6月間並曾 代胡禧赴醫院領藥(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9頁),又102 年12月27日16:28胡禧於萬芳醫院之門診紀錄單記載其診 斷為「阻塞性水腦症、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續 發性巴金森病態」,並醫令「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用
診斷書(外勞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外放胡 禧萬芳醫院病歷資料紅色標籤2),萬芳醫院亦據之於同 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看護工用)」,記載胡禧因患水腦症,導致認知功能障 礙及步態障礙,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惟同日16:51胡禧於萬芳醫院 之門診錄單則註記「**修正**」,並記載胡禧診斷為尿毒 症、肺炎、第二型糖尿病、初老年期癡呆症、血鉀過高症 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並水腦症或續發性巴金森病態之記 載(同上病歷資料紅色標籤3)。另102年12月24日胡禧出 院病歷摘要所載出院診斷為:1.Pneumonia(肺炎)、2.C onscious disturbance, suspect electroyte imbalance , hypoglycemia or pneumonia related(疑似與電解質 不平衡、低血糖或肺炎有關之意識障礙)、3.Urinary tr act infection(尿路感染)、4.Chronic kidney diseas e, stage 4(慢性腎臟病第4期)、5.Type 2 diabetes( 第二型糖尿病)、6.Coronary artry disease status po st stent(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已置放支架)、7.Dementia (失智症)、8.Gout(痛風)。亦無水腦症或續發性巴金 森病態之記載(同上外放病歷資料紅色標籤1)。足見上 開102年12月27日16:28門診紀錄單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僅係為協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而為,且胡禧當時之 意識障礙亦非因痴呆症所致。況失智症是一種大腦功能逐 漸喪失的疾病,常歷經健忘期、混亂期、痴呆期三個病程 ,病程可能長達十多年,並非一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即已 無做決定、判斷及生活自理能力。胡禧雖於100年5月被診 斷出患有失智症,惟依102年12月3日其於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護理記錄之記載,當日13時護理人員「以討論,衛教單 張方式向病人本人教導萬芳醫學中心病人權利與合作義務 ,病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自己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足認胡禧至少迄至102年 12月初心智意識仍清楚,並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失能。且觀 之胡禧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於100年至102年間除 丁○○等3人指摘之5筆提款外,仍有多筆丁○○等3人不爭執 之存提款(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丙○○○並陳稱甲○○ 結婚時胡禧曾提領20萬元交付甲○○,伊不記得是101年3月 22日提領之21萬元,或102年4月3日提領之2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1頁),丁○○等3人就胡禧有給予甲○○款項 乙事亦未爭執,顯然胡禧於上開時期並非已全無決定及處 分其款項之能力。丁○○等3人主張胡禧於100年間已失能,
應非有據。
3、至於丁○○等3人主張丙○○○盜領之5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經查:
㈠胡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25日領出180萬元,固 於同日轉入丙○○○永豐銀行新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82 、186頁),惟斯時胡禧尚未被診斷患有失智症, 則其如何處分其自己之存款,當非他人所能置喙。且丙○○ ○上開帳戶收受該18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外匯轉帳173萬8,3 80元,以匯率28.973元計算折合美金6萬元匯至丙○○○設於 永豐銀行之外幣帳戶,並於同日及於後續年度之101年5月 2日、103年5月2日、104年5月4日各轉帳支出美金9,980元 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47 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丙○○○並 出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陳報104年5月8日基準日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外幣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折合新台幣134萬9,958元(見原審 卷二第94頁、第101頁),衡諸胡禧與丙○○○二人結縭數十 載之情誼,丙○○○陳稱此筆款項係胡禧給其用以支付保險 費等情,非不可信,丁○○等3人主張該筆款項係丙○○○盜領 ,應非可採。
㈡胡禧之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27日領出存款10萬元,丙○○○國 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則係於101年8月21日始存入10萬 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兩者時間相距近一個月, 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丙○○○帳戶存入之10萬元係來自 胡禧之郵局帳戶。丁○○等3人主張此筆款項係丙○○○盜領, 亦非可採。
㈢胡禧之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14日領出12萬元,丙○○○於國泰 世華文山分行帳戶則係於101年8月24日存入10萬元(見本 院卷第183、187頁),兩者提存款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 ,難認係同筆款項。丁○○等3人主張該筆款項係丙○○○盜領 ,同非可採。
㈣胡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3日領出20萬元,丙○○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則於102年4月12日存入25萬 元(見本院卷第182、187頁),兩者提存款之日期、金額 均不相同,亦難認係同筆款項。丁○○等3人主張該筆款項 係丙○○○盜領,應非可採。
㈤胡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8日轉帳領出30萬8,27 6元,同日丙○○○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轉帳存入30萬 8,276元(見本院卷第182頁、187頁),丙○○○陳雖稱此係 胡禧所贈,惟該次提款係將胡禧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款餘額全數提出轉存入丙○○○帳戶,丙○○○就如此作為之原 因、目的及款項之用途均未能說明,亦未舉證其與胡禧間 確有贈與之合意,則丁○○等3人主張胡禧對丙○○○將該款項 轉存自己帳戶,未經胡禧同意,而對胡禧負有同額之不當 得利債務存在,堪可信取。
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 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則 胡禧與丙○○○就此30萬8,276元之債權債務,自應分別計入 胡禧之婚後積極財產及丙○○○之婚後債務。
(六)丙○○○於102年4月8日自其帳戶轉帳匯入戊○○帳戶之100萬 元,無需追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夫妻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 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有此條項之適用。
2、查丙○○○於102年4月8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同日匯入戊○○帳戶等情,有國泰 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7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丁○○等3人主張此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婚 後財產云云,惟為丙○○○所否認,則丁○○等3人自應就丙○○ ○係出於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以增加己身剩餘財產分配之故 意,而將上開存款轉帳匯入戊○○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3、丁○○等3人雖以丙○○○明知胡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仍將其 銀行存款轉帳存入戊○○帳戶,主張丙○○○有處分其財產以 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惟健康不佳身體病痛為人生所 難免,尚難以夫妻之一方處分財產,恰為另一方健康不佳 之際,即認係為增加一方剩餘財產分配或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而為。丁○○等3人未據提出其他佐證,僅以當時胡 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即認丙○○○將其100萬元銀行存款轉 帳存入戊○○帳戶,係出於增加自己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應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況丙○○○係因當時得知胡 禧曾於98年間支付54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地,登記於乙○○及甲○○名下之事,思及戊○○
亦有房貸,乃給予該100萬元存款以減輕其負擔等情,已 據丙○○○所陳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胡禧之 筆記、匯款申請書、及乙○○與戊○○間之line訊息為憑(見 原審卷㈡第389至401頁),丁○○等3人亦未否認胡禧曾出資 購屋贈與乙○○、甲○○之事實。則丙○○○於發現胡禧贈與乙○ ○、甲○○財產,乃仿效胡禧之作為,亦以自身之財產贈與 己身所出之戊○○,以資平衡,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況胡禧 當時健康狀況雖不佳,但所罹者乃糖尿病、高血壓、冠狀 動脈疾病、失智症等慢性疾病,且未失能,難認丙○○○有 胡禧將不久人世之預見,為減少婚後財產以增加自己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將該100萬元存款匯予戊○○。丁○○等3人主 張該1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為丙○○○之婚後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七)丙○○○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 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 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 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 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 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 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 」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 請求分配。本件胡禧與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其雙方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104年5月8日因胡禧死亡而消滅,胡禧之婚後財產復 高於丙○○○(詳後述),則丙○○○自得請求分配其與胡禧間 剩餘財產之差額,丁○○等3人主張丙○○○不可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云云,為不足採。
2、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 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 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以 平均分配為原則,僅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 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 。
3、查丙○○○與胡禧於67年4月2日結婚(見原審卷二第207頁) ,迄至104年5月8日胡禧死亡,與胡禧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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